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55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95年度交簡字第311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洪珮婷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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