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3號原告甲○○
乙○○丙○○共同 陳倉富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丁○○
康廷 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拾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被告康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原告甲○○負擔十七分之八,餘由原告乙○○、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丁○○為被告康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廷公
司)之員工,於民國94年4月14日下午1時7分左右,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康廷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福隆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臺二線公路104.6公里處,先停靠至路肩翻閱地圖,於翻閱地圖完畢後,應注意起步前除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外,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線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甲○○之夫、原告乙○○及丙○○之父即被害人 李格富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自後抵達,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右把手最右側之塑鋼撞及被告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燈、左側車體及左前方後照鏡後,李格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4年4月15日凌晨1時因上開傷勢導致休克死亡,被告丁○○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續字第39號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易字第49號審理。被告丁○○於執行職務因過失不法侵害李格富致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丁○○與被告康廷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919,096元(殯葬費630,100元、扶養費688,996元、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原告乙○○、丙○○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辯稱被告丁○○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2467號予以不起訴,故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不成立,並抗辯被害人李格富與有過失云云,但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以96年5月4日校鑑科字第0950004429號鑑定書鑑定結論(下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已明確認定被告丁○○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被害人李格富並無過失,被告之抗辯,洵無理由。
二、被告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其抗辯如下:
㈠被告丁○○係駕車行經臺二線公路104.6公里處,停靠至路
旁白線外側查看地圖,遭酒醉騎乘機車且頭戴工地帽(非合格安全帽)之李格富自後方撞擊被告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機車向外翻倒地,送醫後死亡,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丁○○並無過失甚明,本件事故實因李格富酒醉駕車所致,與被告無涉。
㈡被告丁○○既無不法侵害李格富權利之事實,被告康廷公司
自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康廷公司僱用被告丁○○時,除已就被告丁○○有駕駛汽車之技術及純熟度加以注意外,並就被告丁○○之性格謹慎,非粗心大意之人等,亦加以注意,顯已盡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8條但書規定,被告康廷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況上開自用小客車除依規定投保強制責任險外,更加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被告康廷公司另投保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顯見被告康廷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⒈殯葬費部分: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27號、82年台上字
第295號裁判意旨,原告請求之殯葬費中,答禮贈品34,140元、誦經功德144,200元、出殯菜桌60,000元,顯非必要費用,而以「內政部列管-台北縣殯葬服務市價參考表」估算,標準喪葬儀程僅須292,200元,原告所提單據費用均屬偏高,核與李格富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所應支付之殯葬費不合,且收據開立單位不同,但格式、字跡相同,部分僅有估價單未見發票憑證,顯有不實,被告否認其真正。
⒉扶養費部分:原告甲○○以內政部公布之94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標準8,770元計算扶養費,但並未證明其每月有支出8,770元之生活費,且實務見解均以親屬扶養寬減額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另死者李格富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93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餘命為27.1年,扶養費請求期間應為27.1年。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精神慰撫金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決定之,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明,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非但無據,且明顯偏高。
㈣又被告康廷公司已代李格富支付醫療費用40,000元,及支出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2,500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84條、第213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應予抵銷,另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1,500,000元亦應扣減,且被害人李格富對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
三、當事人不爭執的事實:被告丁○○任職於被告康廷公司,並在94年1月14日下午1時7分左右,因前往臺北縣 貢寮鄉 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康廷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原告被繼承人李格富發生車禍,李格富因此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等傷害,導致休克死亡;被告康廷公司已支付李格富醫療費用40,000元及支出汽車修復費用2,500元;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94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修理廠工作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丁○○之過失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請求之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過高,因此雙方的爭點在於:被告丁○○對於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而與被告康廷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㈠被告丁○○於94年4月14日下午1時7分左右,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二線濱海公路由福隆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貢寮鄉境內臺二線104.6公里處時,因停靠路肩翻閱地圖,再自路肩重新起步擬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俾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起步前預為方向燈之顯示,亦疏未注意其左後來車,貿然自路肩起步擬駛入車道,適被害人李格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二線濱海公路路肩,自被告丁○○駕駛之車輛後方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於看見被告丁○○駕駛車輛突自路肩起步擬駛入車道之時,雖急轉機車龍頭向左閃避,仍因反應距離不足,致其「機車右手把最右側之塑鋼」自後撞擊被告丁○○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燈,再與移動中由被告丁○○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體及左前方後照鏡發生刮擦碰撞,因而人、車左傾倒地滑行,而受有前胸淤青充血、頭部後腦左右兩側破裂流血、右手肘部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後,在96年4月15日凌晨1時35分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49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包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17號相驗卷宗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98號相驗卷宗、94年度偵字第2467號、95年度偵續字第39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被告丁○○與康廷公司辯稱車禍發生時被告丁○○在翻閱地圖並未發動車輛,是李格富酒醉騎乘機車且頭戴工地帽,自後方撞擊被告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機車向外翻倒地,被告丁○○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⒈員警依採證照片所示情節,還原李格富人、車倒地靜止位置
所重新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相驗卷宗第61頁)顯示,被告丁○○駕駛車輛與李格富騎乘機車首度碰撞後所遺車燈碎片,是散落在被告丁○○駕駛車輛「車尾後方1.4公尺處」,而該碎片的散落位置,絕非「靜止狀態之被告駕駛車輛」與「行進狀態之李格富騎乘機車」所能碰撞造成,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論可憑。被告丁○○雖辯稱該鑑定書以刪去法推定假設的事實不可取云云,惟該鑑定過程,是以物理計算方式推算車燈碎片散落位置與汽車行駛狀態的關聯,有其科學上之依據,應可採取,被告丁○○辯稱其駕駛的自用小客車是靜止於路肩位置云云,洵無足取。
⒉又被害人李格富騎乘機車右手把最右側之塑鋼是先撞擊到被
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燈,再與被告丁○○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體及左前方後照鏡發生刮擦碰撞,才人、車左傾倒地滑行等情,有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車禍處理小組採證照片7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相驗卷宗第56至59頁)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於本件車禍發生翌日即94年4月15日到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相驗卷宗第39頁)在卷可佐,復據本院刑事庭當庭與被告丁○○確認無誤(見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49號96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害人李格富騎乘機車左傾倒地的刮地痕跡,是起始於路肩、終止於外側車道,總長約9.6公尺(2.4+4.0+2.2+1.0=9.6)之直線刮痕,對照上開「被告車體之刮擦範圍」與「李格富機車之刮地走勢」,可知被告丁○○駕駛車輛與李格富騎乘機車首度碰撞後,李格富的機車不但開始左傾而偏離其原先方向,並繼續與被告車輛左側車體、左前方後照鏡接觸刮擦。如被告丁○○駕駛的車輛果真在停止狀態,則以李格富人、車左傾刮地暨呈直線由路肩斜滑入外側車道之情狀研判,李格富人、車應無繼續接觸被告駕駛車輛之可能,惟其不僅人、車左傾刮地,甚且與被告丁○○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體、左前方後照鏡等處繼續刮擦碰撞,故被告丁○○駕駛車輛突自路肩起步而擬駛入車道,以致適沿路肩駛抵該處之李格富閃避不及,遂先撞擊被告丁○○駕駛車輛左後車燈,再與「移動中」之被告丁○○所駕車輛左側車體、左前方後照鏡發生刮擦碰撞之車禍經過,應堪認定。
⒊綜合上開「被告丁○○駕駛車輛與李格富騎乘機車碰撞後之
碎片所在」、「被告丁○○駕駛車輛左側車體、左前方後照鏡與李格富騎乘機車發生刮擦碰撞」,及參照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為還原車禍經過而實地丈量兩車高度暨實際觀察兩車撞擊特徵所得「『機車以右手把最右側之塑鋼』與『小客車左後車燈最左側之車體』發生撞擊」之結論(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9號偵查卷宗第25至32頁),足見本件車禍應係「被告丁○○貿然自路肩起步擬駛入車道,以致由後駛抵該處之李格富人、車雖即向左閃避,仍因閃避不及,其機車右手把最右側之塑鋼遂先撞擊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燈,再與『移動中』由被告丁○○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體及左前方後照鏡發生刮擦碰撞,終至人、車向左倒地滑行」所肇致,被告丁○○辯稱其駕駛之車輛並未發動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取。
⒋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丁○○、被害人李格富係汽(機)車駕駛人,其等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應按上揭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且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相驗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現場圖所示,案發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肇事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被告丁○○及被害人李格富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丁○○竟疏未於起步前預為方向燈之顯示,亦疏未注意其左後來車,即貿然自路肩起步擬駛入車道;被害人李格富亦疏未注意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暨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看見被告丁○○駕駛車輛突自路肩起步而擬駛入車道之時,雖急轉機車龍頭向左閃避,仍因反應距離不足,致其「機車右手把最右側之塑鋼」自後撞擊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燈,再與移動中之被告丁○○所駕車輛左側車體、左前方後照鏡發生刮擦碰撞,因而人、車左傾倒地滑行,被告丁○○、李格富顯然均已違背上揭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為被害人李格富之配偶、原告乙○○、 李佩瑜 為李格富之子女,被告丁○○因過失致李格富死亡,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雖被告康廷公司辯稱其就選任被告丁○○及監督被告丁○○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加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及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云云,但被告康廷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丁○○執行職務時,已盡如何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其空言抗辯,已難憑採,即使被告康廷公司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另行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及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此僅是被告康廷公司分散風險、以保險費之支出降低自身賠償費用支出之行為,被告康廷公司以額外投保即認其已盡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注意義務,並不足採,故被告康廷公司自不得免除其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630,1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再查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如近年發生之大陸「千島湖船難」、「名古屋空難」皆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但殯葬費中遺食、答禮用毛巾、菸酒部分,並非喪葬所必須,應予扣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甲○○主張其支出必要之喪葬費用630,100元,查被害
人李格富係土葬,經核其中抬棺工人26,000元、花車0,500元、孝服8,500元、棺內物4,500元、壽衣4,000元、萬字被800元、墳墓建造200,000元、棺木56,000元,皆為必要之殯葬費用,訃聞1,500元、大銀3,240元、小銀720元、蓮花燭1,200元、櫃仔800元、金砲燭400元等,皆為民間祭葬禮俗常見項目;惟宣瑞佛壇之誦經費用收據,其所載日期竟為94年4月14日即車禍發生之日,當時被害人李格富尚未死亡,即使該日期係記載錯誤,然收據上所列項目,除入木功德20,000元、出殯功德25,000元、「頭七、二七、四七、五七、六七、滿七」各3,000元(共計18,000元)、三七及過亡功德15,000元等,尚可認係喪禮習俗所必須外,至於百日功德31,000元、對年功德31,000元、作三年4,200元,參酌本地人一般佛事支出之習俗,應認已逾禮俗所必要而有浮濫之情事,顯非必要之殯葬費用;而放棺材菜桌12,000元、出殯菜桌60,000元、毛巾10,500元、青白浴巾2,400元、奠禮巾1,440元、油飯4,000元、米飯500元、式場燈光10,800元、式場音響3,000元、接板北管10,500元、西樂9,100元、吹鼓7,000元、潢樂北管17,000元、中西樂合奏26,000元等,或為喪宴酬酢之費用,或為喪禮排場之費用,亦非殯葬之必要費用;另吹佛機500元則未見原告說明作何用途,尚難認為殯葬所必須之費用。綜上所述,上列殯葬費用在389,160元範圍內,均屬必要,故原告甲○○所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389,16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⑶被告雖抗辯以「內政部列管-台北縣殯葬服務市價參考表」
估算,標準喪葬儀程僅須292,200元,原告所提單據費用均屬偏高,並否認單據之真正云云。惟上開「台北縣殯葬服務市價參考表」,已明載現今尚無標準喪葬儀程,且殯葬業者收費涉及成本、服務態度、殯葬用品品質等,其所列儀程及價格均僅供參考等語(見本院卷宗第53頁),況該儀程係火葬,本件被害人李格富係土葬,二者之費用本有差異,本件於扣除非必要之殯葬費用後,費用並未過高。又原告所提單據雖有格式相同而開立單位不同者,但該單據係一般市面常見的格式,應有可能使用相同格式之收據,且除「抬棺工人、花車」、「式場燈光、音響」、「油飯、米飯」之收據僅有開立人之印章外(見本院卷宗第13、15、18頁),其餘均有業者之營業名稱,或明載開立人之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不同業者的筆跡亦不相同,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⒉扶養費688,996元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
此項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撫養義務,其受撫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
1、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撫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此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甚明。
⑵原告甲○○為被害人李格富之妻,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
卷宗第9頁),李格富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原告以內政部公布之94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8,770元計算,已屬平均消費支出之60%(見本院卷第98頁),且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認定是否為低收入戶之一項標準,自屬合理。被告雖辯稱原告甲○○未證明其每月有支出8,770元之生活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應按所得稅法規所定之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親屬扶養寬減額為計算依據云云。惟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需要,不僅應主觀的觀察,且應按扶養權利人及義務人之生活程度,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而為客觀的決定,即依扶養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需要,不以衣食住行之費用為限,而應及於全部生活需要,包括疾病扶養、適度之安慰娛樂費、教育費等,而生活中就上開費用不可能一一索取並保留單據,如強令原告甲○○舉證證明,顯有困難,本院審酌原告甲○○現年50歲,其每月生活費為8,770元,應為可採。又所得稅親屬扶養費寬減額,是國家為便於稅收所為固定額度之行政規定,自非指扶養義務人民法上所應負之扶養義務之法定額度,況該扶養親屬寬減額遠低於一般國民之生活需要,若以此為計算標準,自有失公平,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⑶被告另辯稱不應以原告甲○○之平均餘命32.57歲計算,應
以被害人李格富之平均餘命為計算標準等語,參諸一般男性平均壽命較女性為短之事實,所辯尚非無據。查被害人李格富為00年0月00日生,94年4月15日死亡時為48歲又7月(即
48.58歲,以下四捨五入),依9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48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0.10年,則被害人李格富之平均餘命應為29.52歲【30.10-(48.58-48)=29.52】。而原告甲○○除被害人李格富外,尚有生存之成年子女即原告乙○○、李佩瑜對原告負扶養義務,是被害人李格富應負之扶養責任為3分之1,則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應一次給付之金額為646,644元(計算式:8,770×1/3×12月×18.00000000=646,644)。
⒊慰撫金36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⑵原告甲○○為被害人李格富之妻,原告乙○○、李佩瑜為被
害人李格富之子女,原告甲○○與李格富結縭20餘載,待至兒女成長而可稍卸重擔,原告乙○○與李佩瑜甫自大學畢業正能奉養父母之際,李格富卻因本件車禍身亡,家庭破碎,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被告丁○○與被害人李格富素不相識,被告丁○○在車禍發生後始終否認有過失而未向原告致歉賠償,及原告甲0000年0月00日生,現年50歲,小學畢業,擔任成衣加工員及兼職保險業務員,94年所得總額185,708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宗第60、78頁),原告乙0000年00月0日生,現年25歲,大學畢業,94年所得總額1,874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總額1,248,900元,見本院卷宗第62、76、80、81頁),原告李佩瑜00年0月00日生,現年23歲,大學畢業,94年所得總額17,470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宗第64、77、79頁);被告丁0000年0月00日生,現年29歲,大學畢業,受僱於被告康廷公司,94年所得總額526,617元(見本院卷宗第66頁),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康廷公司資本額1千萬元(見本院卷宗第10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原告甲○○1,200,000元,原告乙○○、李佩瑜各800,000元為適當。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被害人李格富有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被告丁○○駕駛車輛突自路肩起步而擬駛入車道之時,因反應距離不足,致其機車右手把最右側之塑鋼撞擊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燈、左側車體及左前方後照鏡後,人、車倒地,是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害人李格富亦與有過失,原告等自應繼受之,被告辯稱應予過失相抵,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過失情節,被告丁○○所違反者係自路肩起駛,未注意左後方之機車,而被害人李格富所違反者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暨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認被害人李格富與被告丁○○應各負50%責任,始為公允,則原告應承受被害人李格富應負之50%責任,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50%,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117,902元,原告乙○○、丙○○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00,000元。
六、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李格富死亡後,原告即李格富之子女及配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另被告康廷公司已代被害人李格富支付醫療費用40,000元,及支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2,500元,主張與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述保險金及醫療費用、修復費用應由原告3人平均分配及分擔,保險金每人各得500,000元,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醫療費用及修復費用各為14,167元【(40,000+2,500)÷3=14,1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抵銷,從而,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03,735元(1,117,902-500,000-14,167=603,735),原告乙○○、丙○○部分已不能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
七、綜上所述,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3,735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自95年8月31日起、被告康廷公司自95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