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60號原告樺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樺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
908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以工程承攬報酬應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為由,將請求給付之金額擴張為609,953元,復同意被告所為工程承攬報酬應扣除工程保險費用之抗辯,再減縮請求金額為601,290元及其遲延利息自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未有變更,僅擴張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承攬建造國道客運 臺北 總站新建工程,並將該工程中之
礦纖天花板工程(下稱系爭天花板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乃約定工程承攬報酬係實作實算。系爭天花板工程已於民國94年12月間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其中「簷口抗風型企口鋁板天花」項目追加數量243平方公尺、「平頂明架T-bar+礦纖天花板t:15mm」項目追加數量48平方公尺、「平頂崁鋼絲玻璃防煙垂壁H:500mm」項目追加數量26公尺、「平頂系統式礦纖天花板t:15mm」項目減少數量39平方公尺、「平頂等候空間上部間接照明燈槽」項目減少數量8公尺,則依實際完成工程數量結算總工程款(含營業稅百分之
5)為3,173,668元,而被告已付工程款(含營業稅百分之
5)為2,563,715元,再扣除被告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6條約定,被告應分擔之工程保險費用8,663元後,被告尚積欠承攬報酬共601,290元,爰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1,290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被告提出之93年11月7日報價單,原告於第10欄已註明
「工程總價依實作實算」,且該報價單原報價總金價為2,799,750元,經被告殺價後減為2,750,000元,原告已調整各工程項目之單價而另行製成報價單,又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末頁承攬範圍說明欄第3點亦記載「本工程數量實作實算,單價稅外加」,是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既超過原報價單之數量,被告自應依前揭約定,就增加部分給付增加之承攬報酬予原告。
⒉本件追加、減工程均係依照被告經理甲○○之指示施作,原告向被告請款時亦已與甲○○清點數量。
三、被告則辯以下情,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於93年11月7日向被告報價系爭天花板工程款為2,799,
750元(不含稅)後,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工地人員於93年12月7日議價以「最後價2,750,000元不含稅承包」,依工程慣例即屬總價承包,而非實作實算。至於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參點「合約總金額」欄為空白,係因作業疏忽始未填載。
㈡除「平頂崁鋼絲玻璃防煙垂壁」項目經兩造協議追加數量26公尺外,否認原告所主張有其他追加工程項目之情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承攬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新建工程,並於93年12月16日與
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上開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天花板工程,且工程項目、數量及單價均如附表「工程項目」欄、「約定施作數量」數及「單價」欄所載,有該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及報價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31至39頁)。
㈡系爭天花板工程經兩造驗收結算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2「
入口雨庇企口鋁板天花」項目實作數量為22平方公尺、編號
3「平頂系統式礦纖天花板t:15mm」項目實作數量為2,740平方公尺、編號5「平頂明架T-bar+烤漆沖孔鋁天花板」項目實作數量為171平方公尺、編號7「平頂矽酸鈣板窗簾盒+水泥刷漆」項目實作數量為31公尺、編號8「平頂廁所PS流明格柵(10mm/格)」項目實作數量為19公尺、編號9「平頂等候空間上部間接照明燈槽項目實作數量為40公尺;又兩造於系爭天花板工程施工期間,曾協議如附表編號6「平頂崁鋼絲玻璃防煙垂壁H:500mm」項目,除原約定數量58公尺外,另追加數量26公尺,被告並同意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共57,330元(不含營業稅百分之5),有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管理委員會聯合管理委員會96年9月29日(96)國道北聯字第96000482號函附之工程追加減明細表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天花板工程款合計為2,441,633元(未
含營業稅部分),有統一發票影本3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
㈣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6條約定,被告應分擔系爭天
花板工程之工程保險費用8,663元,該費用已由被告墊付,原告同意自系爭天花板工程承攬報酬中扣除該費用,有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1份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6、57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天花板工程之承攬報酬係約定總價承包或實作實
算?⒈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參條約定:「本工程依實
作數量計價,詳細價目依附表,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且該合約書所附之承攬範圍明細表,除列載原告承攬之工程項目及單價外,並於說明欄第3點註明「本工程數量實作實算,單價稅外加」,有該合約書影本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及第39頁反面),均已約明系爭天花板工程之承攬報酬係依原告實作數量結算,並應加計營業稅。至被告雖辯稱:上開合約書第參點未填載「合約總金額」係作業疏忽云云,惟其並未就作業疏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信為真。
⒉又被告雖提出原告於93年11月7日製作之報價單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25頁),據以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93年12月7日在該報價單上親筆記載「最後價2,750,000元不含稅承包」,即係同意系爭天花板工程之承攬報酬採總價承包且不加計營業稅云云,而原告固不否認曾在該報價單上加註前述文字,惟主張其嗣後已依兩造所為總價2,750,000元之協議,調整各工程項目之單價後製作另紙報價單,仍係實作實算等語,並提出該紙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觀諸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原本除填載工程總價為「2,799,750元不含稅」外,尚註明「工程總價依實作實算」等語,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除在該報價單上書寫「最後價2,750,000元不含稅承包」等文字外,並未另在該報價單上註明系爭天花板工程為「總價承包」,或刪除原報價單關於「工程總價依實作實算」之記載,是兩造是否已就系爭天花板工程款改以「總價承包」一節達成合意,尚非無疑。 細鐸 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在上開報價單上註記「最後價2,750,000元」等文字,應僅係同意依該報價單所載工程項目之數量核算承攬報酬之金額,尚無法推論出該2,750,000元即為原告同意其承攬系爭天花板工程可請求之全部報酬。況兩造簽訂系爭天花天板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日期為93年12月16日,已如前述,倘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93年12月7日在報價單上書寫前述文字,即係同意系爭天花板工程款改為總價承包,則何以兩造在訂定上開合約書時,仍約定「本工程依實作數量計價」及「稅外加」等語?顯見兩造就系爭天花板工程之承攬報酬確係約定依原告實作數量計算,被告抗辯兩造已協議系爭天花板工程以總價2,750,000元承包,且不加計營業稅云云,尚屬無據。
⒊再者,被告就系爭天花板工程已給付原告部分之承攬報酬
,並先後於94年5月4日、同年5月25日、同年7月5日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3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頁),則依該等統一發票所載內容,被告係依「銷售額」再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後,開立總金額分別為1,443,750元、5,775,
500元、542,462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另參酌被告所提出渠自行製作之估驗款結算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47頁),亦有加列「tax(按:即稅)」一欄,則依被告自行開立、製作之統一發票及估驗款結算資料,均自行加計營業稅部分,益徵兩造就系爭天花板工程之承攬報酬並未另有「不加計營業稅」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天花板工程之承攬報酬係依其實作數量計算,並應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等語,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是否曾協議追加如附表編號1「簷口抗風型企口鋁板天
花」、編號4「平頂明架T-bar+礦纖天花板t:15mm」等工程項目之數量?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天花板工程之追加、減工程均係依照被告經理甲○○之指示施作,且已與甲○○清點數量無訛等語,惟證人甲○○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而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述稱:伊擔任原告所承攬系爭天花板工程之工地主任,該工程之估驗結算被告公司係由王經理負責,原告公司則由伊負責,工程實際施作數量是由伊與王經理現場實際丈量,並記載在施工圖上,系爭天花板工程有追加施作數量,原本現場是要做兩側走道,但王經理要伊追加施作前面部分,「簷口抗風型企口鋁板天花」之項目應該是有變更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與原告主張上情相符。再參酌被告承攬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新建工程所結算之工程追加減明細表,其中「簷口抗風型企口鋁板天花」項目實際施作數量為741平方公尺、「平頂明架T-ba
r+礦纖天花板t:15mm」項目實際施作數量為57平方公尺,有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聯合管理委員會96年9月29日(96)國道北聯字第96000482號函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則「簷口抗風型企口鋁板天花」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顯已超過兩造原約定施作數量240平方公尺,被告復未陳明該工程項目除發包予原告施作外,尚有委由第三人承攬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簷口抗風型企口鋁板天花」項目係依被告指示追加施作,經丈量結算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合計為483平方公尺等語,堪認屬實。至原告雖主張「平頂明架T-bar+礦纖天花板t:15mm」項目亦經被告指示追加施作,實作數量合計為105平方公尺云云,惟被告與業主最後驗收結算該項工程項目之數量僅有57平方公尺,核與兩造原約定施作數量相符,自難認原告實際施作「平頂明架T-bar+礦纖天花板t:15mm」項目之數量確有超過57平方公尺,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之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作,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所陳,本件兩造就系爭天花板工程之承攬契約既約定其報酬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且應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則被告自應依原告實作數量及各工程項目單價計付承攬報酬予原告;又兩造除不爭執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3、5至9所示工程項目實際施作數量確如附表「原告主張施作數量」欄所示外,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簷口抗風型企口鋁板天花」項目曾經被告指示追加施作數量合計達583平方公尺,另編號4「平頂明架T-bar+礦纖天花板t:15mm」項目則仍依兩造原約定數量施作57平方公尺。據此核算原告依其實作數量而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3,007,181元【(975元×483㎡)+(973元×22㎡)+(766元×2,740㎡)+(320元×57㎡)+(850元×171㎡)+(2,205元×84M)+(700元×31M)+(500元×19M)+(900元×40M)=3,007,181元】,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共為3,157,540元【3,007,181元×(1+5%)=3,157,540元】;再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之承攬報酬(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2,563,715元【2,441,633元×(1+5%)=2,563,715元】及原告應負擔之工程保險費用8,663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天花板工程承攬報酬585,162元【3,157,540元-2,563,715元-8,66
3元=585,16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85,16
2元部分,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如附表編號4「平頂明架T-bar+礦纖天花板t:15mm」項目之數量應為10
5平方公尺,惟與該工程業主驗收結算之數量未合,尚難認其確有施作達105平方公尺而得請求該部分追加工程部分之承攬報酬。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85,162元及自言論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徐玉玲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表:(單價欄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未計入營業稅百分之5)┌─┬───────┬────┬───┬────┬────┬────┐│編│工程項目│約定│單價│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業主結算││號││施作數量││實作數量│實作數量│實作數量│├─┼───────┼────┼───┼────┼────┼────┤│1│簷口抗風型企口│240㎡│975元│483㎡│240㎡│741㎡│││鋁板天花││││││├─┼───────┼────┼───┼────┼────┼────┤│2│入口雨庇企口鋁│22㎡│973元│22㎡│22㎡│22㎡│││板天花││││││├─┼───────┼────┼───┼────┼────┼────┤│3│平頂系統式礦纖│2,779㎡│766元│2,740㎡│2,740㎡│2,779㎡│││天花板t:15mm││││││├─┼───────┼────┼───┼────┼────┼────┤│4│平頂明架T-bar│57㎡│320元│105㎡│57㎡│57㎡│││+礦纖天花板t:││││││││15mm││││││├─┼───────┼────┼───┼────┼────┼────┤│5│平頂明架T-bar│171㎡│850元│171㎡│171㎡│171㎡│││+烤漆沖孔鋁天││││││││花板││││││├─┼───────┼────┼───┼────┼────┼────┤│6│平頂崁鋼絲玻璃│58M│2,205│84M│84M│84M│││防煙垂壁H:500m││元││││││m││││││├─┼───────┼────┼───┼────┼────┼────┤│7│平頂矽酸鈣板窗│31M│700元│31M│31M│31M│││簾盒+水泥刷漆││││││├─┼───────┼────┼───┼────┼────┼────┤│8│平頂廁所PS流明│19M│500元│19M│19M│19M│││格柵(10mm/格││││││││)││││││├─┼───────┼────┼───┼────┼────┼────┤│9│平頂等候空間上│48M│900元│40M│40M│48M│││部間接照明燈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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