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上列受刑人因煙毒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又附表編號2、3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不符刑法第50條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2、3則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與編號1之罪併合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