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至5、7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5、7所載,與附表編號6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7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6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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