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貳、參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參所載,附表編號壹之罪所處之刑,與編號貳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81年6月3日、81年10月4日及93年12月19日間犯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貳、參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壹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與編號貳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14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朱光仁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