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羅泓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羅泓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業經本院(即原審法院)於106年10月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106年2月15日犯附表編號2、10
6年2月17日犯附表編號3、106年2月18日犯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分別於105年12月17日犯附表編號5、106年1月1日犯附表編號6、106年4月9日犯附表編號7、
106年4月24日犯附表編號8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五月、四月確定,其中附表編號6至8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再於106年7月14日犯附表編號9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106年4月1日犯附表編號10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先後於106年3月24日犯附表編號11、同年月25日犯附表編號12、同年月28日犯附表編號1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
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七月、七年七月、七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再於106年4月26日犯附表編號14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106年8月16日犯附表編號15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分別於106年
3月6日犯附表編號16、同年5月9日犯附表編號17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確定;復於106年8月6日先後犯附表編號18所示竊盜案件、附表編號19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分別於106年4月26日犯附表編號20、同年4月25日犯附表編號21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6
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再因於10
6年8月21日犯附表編號2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2(含編號3、4)、編號5(含編號6、7、8)、編號9、編號10、編號11(含編號12、13)、編號14、編號15、編號16(含編號17)、編號18(含編號19)、編號20(含編號21)、編號22所示刑事判決各
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核本院為受刑人羅泓明所犯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2所示2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106年10月2日之前所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15、編號16、編號18、編號19、編號2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其餘各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就附表所示編號
1至22之二十二罪,受刑人羅泓明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羅泓明於107年11月6日提出請求定刑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2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
3罪,雖曾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8所示3罪,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3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確定;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依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共22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為8年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宣告刑期15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未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雖定其應執行刑;距離合併刑期之法定上限30年仍有距離;惟觀各判決文內容,並無侵害被害人的人身生命安全,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若因此等犯行須背負長達15年2月執行刑未免過苛;原審不免受到前定應執行刑影響;遑論抗告人所犯數罪中,立法旨意採微罪輕刑;抗告人入監服刑已有段時間,每日自責反省所犯下過錯,讓抗告人深知必須將毒品戒掉,才能重新找回自己彩色人生,抗告人深知悔悟會藉此次服刑時來改變自己,讓自己能重新做人,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並重新裁量其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而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裁定參照)。故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時,如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即無違法可言。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羅泓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109頁),已合於數罪併罰之條件。審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受刑人羅泓明所犯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2所示2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106年10月2日之前所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15、編號16、編號18、編號19、編號2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其餘各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22之二十二罪,受刑人羅泓明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羅泓明於107年11月6日提出請求定刑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2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8所示3罪,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3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確定;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2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應在上開曾定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內,定其執行刑。原法院因而依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執行刑量定之適法裁量職權行使,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另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之刑,應受前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原審裁定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8年5月總和範圍內,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其中編號11-13係犯販賣毒品之罪,可責性高,其餘犯罪分屬竊盜、施用毒品罪名,然被告犯罪次數頻繁,前已曾接受刑之執行,仍一再犯罪,衡酌附表所示全部犯罪次數、情節,犯罪之總體評價,認原審定應執行刑15年2月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泛稱懇請法院重新裁量予以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