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8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15號
原   告 竹昇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麗燕
被   告 胖胖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以蔬菜、海鮮、水產品、家畜家禽等
肉類產品、水果、食品、南北雜貨等貨品之批發為主,被告
則以經營咖啡館及餐館為主要業務。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
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蔬菜、南北貨等商品
,原告均已依約將上開商品送達被告之營業地址內,而分別
由被告之員工簽收無誤,惟被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26,
448元之貨款未給付,迭經向被告催繳,仍未給付,爰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竹昇貿
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胖胖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
料、胖胖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登記資料、出貨單
、統一發票、請款單、應付貨款結算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貨款
126,4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被告本應
於原告送貨完畢出具發票向其請款時給付,且被告亦已於10
6年9月13日出具應付貨款結算書予原告,然被告迄未給付,
依法當應自該等日期後分別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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