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國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國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