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91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陳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
並於行駛過程中有搖晃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18號
被告陳秋(大陸地區福建省籍)
男25歲(民國80【西元1991】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
00號10樓
居留證號:HA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夜市內,飲用啤酒約3罐後,迄同
日晚間8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
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
險,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即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訪
友。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與莊敬
南路口時,因騎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於同
日晚間9時8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
50MG/L)、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檢察官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