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13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鄭煥騰
柯鈞 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10月2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57808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煥騰、 柯鈞分 互相鬥毆,鄭煥騰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柯鈞分
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10月21日12時1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緣被移送人鄭煥騰酒後(經警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於上揭時、
地,因故與被移送人柯鈞分起爭執進而互相鬥毆,此據被移
送人 柯均分 (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4、21行)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雖被移送人鄭煥騰於警詢時辯稱係其看被移送人柯均
分一眼而無故遭對方毆打,伊沒有動手,伊係為保護自己才
檔對方,受傷還要被罰很怪云云,然被移送人柯均分於警詢
時供稱係無故遭酒後之被移送人鄭煥騰抓其衣領及辱罵髒話
並攻擊等語,此參附卷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所示,係被移
送人鄭煥騰先上前走向柯均分發生拉扯(本院卷第31頁)後
,鄭煥騰遭柯均分推開跌倒在地(本院卷第32頁),再雙方
發生肢體衝突(本院卷第33至36頁)後,柯均分先進入全家
便利店請店員協助報警(本院卷第37頁),鄭煥騰仍持安全
帽追打柯均分(本院卷第38頁)等情以觀,顯見被移送人鄭
煥騰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
和解書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擷圖23幀、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顯見被移送人鄭煥騰、
柯鈞分確有互相鬥毆情事為真。
㈢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
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
送人鄭煥騰、柯鈞分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行為後,雖
被移送人鄭煥騰、受有傷害,然渠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
訴並簽立和解書在卷,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於公眾得
出入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
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鄭煥騰、柯鈞分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動之
動機、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及行為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兼衡本件係被移送人鄭
煥騰、柯鈞分爭執起因,乃被移送人鄭煥騰酒後挑釁及先動
手而引發雙方互毆,復衡以被移送人鄭煥騰於違序後,推諉
卸責、矢口犯行等情,足見被移送人鄭煥騰所涉行為之情節
較重,應予重懲,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