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13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鄭煥騰
       柯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10月2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57808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煥騰、 柯鈞分 互相鬥毆,鄭煥騰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柯鈞分
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10月21日12時1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緣被移送人鄭煥騰酒後(經警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於上揭時、
地,因故與被移送人柯鈞分起爭執進而互相鬥毆,此據被移
送人 柯均分 (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4、21行)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雖被移送人鄭煥騰於警詢時辯稱係其看被移送人柯均
分一眼而無故遭對方毆打,伊沒有動手,伊係為保護自己才
檔對方,受傷還要被罰很怪云云,然被移送人柯均分於警詢
時供稱係無故遭酒後之被移送人鄭煥騰抓其衣領及辱罵髒話
並攻擊等語,此參附卷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所示,係被移
送人鄭煥騰先上前走向柯均分發生拉扯(本院卷第31頁)後
,鄭煥騰遭柯均分推開跌倒在地(本院卷第32頁),再雙方
發生肢體衝突(本院卷第33至36頁)後,柯均分先進入全家
便利店請店員協助報警(本院卷第37頁),鄭煥騰仍持安全
帽追打柯均分(本院卷第38頁)等情以觀,顯見被移送人鄭
煥騰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
和解書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擷圖23幀、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顯見被移送人鄭煥騰、
柯鈞分確有互相鬥毆情事為真。
㈢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
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
送人鄭煥騰、柯鈞分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行為後,雖
被移送人鄭煥騰、受有傷害,然渠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
訴並簽立和解書在卷,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於公眾得
出入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
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鄭煥騰、柯鈞分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動之
動機、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及行為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兼衡本件係被移送人鄭
煥騰、柯鈞分爭執起因,乃被移送人鄭煥騰酒後挑釁及先動
手而引發雙方互毆,復衡以被移送人鄭煥騰於違序後,推諉
卸責、矢口犯行等情,足見被移送人鄭煥騰所涉行為之情節
較重,應予重懲,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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