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750號
原 告 趙木榮
被 告 馬駿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新臺幣參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四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
告車輛),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由臺灣大道往西屯路
方向直行,行經健行路一00一號前,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陳惠欣
駕駛後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而原
告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一萬
一千元(工資費用一萬零一百元、零件費用九百元)。又原
告雖未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傷害,惟因本件車禍案件須請
假調解,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一萬九千元。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三萬元(計算式:11000+19000=30000),(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撞擊原告車輛,致原
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估價單等為證。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
禍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
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交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
前開車輛於肇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停放
於路邊停車格內之原告車輛。是本院綜合前述情況,認本件
車禍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告車輛依規
定停車,應無過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一萬一千元,其中工資費用一萬
零一百元、零件費用九百元,有估價單為證,堪認為真實。
惟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原告車輛之出廠日期為九十二年四
月,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一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是原告車
輛於車禍當時已使用十四年餘,超過耐用年數有九年之多。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
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十分之九甚多,故其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
,即為九十元(900×1/10=9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
工資一萬零一百元,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一萬零一百
九十元(計算式:10100+90=10190)。
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須請假調解,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一萬
九千元。惟查,非財產上損害,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此觀之前述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即明。換言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人格法益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者為限,已為灼然。依原告前開主張,本件車
禍原告身體並未受有傷害,核與該條之成立要件有間,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零一百九十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三百四十元(計算式:1000×10190/30000=340,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