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64號
原 告 張永墩
被 告 王俐云 即 王雨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在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和解離婚,因被告長期以債養債無理財
觀念,經常以竊取原告金錢方式應急,先於102年9月12日偽
造原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本票,而
經鈞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個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改以被告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被告另於102年10月15
日竊取原告在玉山銀行南屯分行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而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24萬元,再經鈞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簡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在案。原告嗣後又發現
被告於101年2月22日利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信商銀)之語音轉帳系統,將原告在三信商銀所開立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內之存款10萬元盜轉至
被告在三信商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內,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精神上並因此受有重大
之痛苦,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萬5千
元,上開合計12萬5千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千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三信商銀之語音轉帳只要有密碼就可以
轉帳,因原告是用生日當做密碼,雖未跟被告講過密碼,但
兩造之前為夫妻,被告應知道原告的密碼,又系爭帳戶內10
萬元之款項因是透過語音轉帳,很難舉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帳戶內雖曾於101年2月22日透過電話語音轉
帳10萬元至被告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內,但上開行為並非被告
所為,原告亦有權利可以轉帳,且原告也曾主動轉帳至被告
其他甲存帳戶內。被告雖然知悉原告的語音轉帳密碼,但原
告亦知道被告的密碼,原告帳戶雖辦理語音轉帳但可能會隨
時更改,系爭帳戶內上開金額並非被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04年7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和解離婚,又被告曾於102年9月12日偽造原告名義簽
發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
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個月,被告上訴後則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改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
6個月確定,被告另於102年10月15日竊取原告在玉山銀行南
屯分行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
24萬元,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
刑6個月在案;此外,原告嗣後發現於101年2月22日,原告
帳戶內曾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轉帳10萬元至被告所開設之系
爭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解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
字1598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39號刑事簡易判決
、語音轉帳交易明細、三信商銀客戶帳卡明細單等影本為證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判決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原告帳戶內於101年2月22日以語音轉帳10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係遭被告所盜轉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
22日自原告帳戶內以語音轉帳方式盜轉10萬至系爭帳戶內,
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精神慰撫
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之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語音轉帳方式自其在三信商銀所開
立之存款存摺內,轉帳1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固提出被告
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原告在三信商銀所開立之原告帳戶之
客戶帳款明細單為證,惟上開文書至多僅能證明於101年2月
22日,原告帳戶曾以語音轉帳戶之方式轉帳10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仍無法證明上開行為為被告所為;又被告雖不否認知
悉原告帳戶之語音轉帳密碼,但原告自身亦知悉該密碼,且
原告亦自承曾多次利用語音轉帳之方式轉帳,故自不能僅以
被告知悉原告帳戶之語音轉帳密碼,即遽推論前揭轉帳行為
確為被告所為;此外,被告固曾因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經法院
判刑確定,但該等行為與本件並無任何關聯性,亦不能因此
即推論本件也同屬被告所為;而原告除上開證據外,未能舉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難認原告
就被告已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已為適當之舉證。又原告
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存在,更未能
明確表明其有何民法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權利受侵害,則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
萬5千元,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
萬5千元,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