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熾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熾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907號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范熾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
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撞及同向前方之車輛
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07號
被告范熾龍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熾龍自民國106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在
新竹縣竹東鎮某小吃店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6分許,行經新竹縣○○
鎮○○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由 古玉雯 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熾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玉雯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黃怡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許依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