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83號
原   告  張純鳳
被   告  江篤信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柏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750元,及自民
國10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8月29日審理時減縮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11,750元,及自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前2地號土地上同段0
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臺北市○○區○○街○○巷○號,
下稱系爭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權利
範圍各2分之1。系爭建物因颱風入侵,導致牆樑龜裂、浴室
廚房破損;且又因白蟻築巢,導致門窗遭蛀蝕;再因大樹樹
根延伸,破壞地基;復因水利局開發,造成排水管破裂下陷
、樓梯危害行人等,原告因此於97年6月21日支出8萬元修繕
費予 陳武雄 、98年8月2日支出13,600元輕鋼架工程費予黃志
祥、98年8月15日支出12萬元排水溝及擋土牆工程費予陳武
雄、100年5月14日支出39萬元房地工程費予 陳保龍 、100年4
月支出15,000元搬運費予 陳義德 、100年5月11日支出118,90
0元予陳義德、101年7月31日支出86,000元工程費予陳武雄
,即一共支出823,500元修繕系爭不動產,身為共有人之被
告應返還上開數額之半數予原告,因為原告乃為被告代墊系
爭不動產之修繕費用。目前原告已經無法提出修繕單據之原
本、正本,也不欲傳訊當時修繕之工人作證,但可提供修繕
當時之照片供參。90年之後系爭建物即無人居住至今,原告
平日居住在比利時,若有回國修繕系爭不動產時,則住在飯
店中,並無居住在系爭建物裡之事實。今原告係針對97年1
月1日以後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修繕行為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
,故與先前對於被告之請求沒有重複之虞,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1,750元,及自106
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411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下稱前案)事件中,已給付原告關於系爭不動產之修繕費
用132,000元完畢,今原告再度以相類似之理由提起訴訟,
並無理由。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資料所示,均為影本,
所載施工內容與前案均屬雷同,亦無拍照日期於97年1月1日
之後之施工照片可供為佐,難認原告所提之單據為真。又原
告所提之收據證二、三、五、六均為手寫潦草之記載,其上
簽名是否為真,被告否認,另陳武雄開立之收據形式為何不
同,亦有可疑,被告一律否認形式上之真正。依據最高法院
81年度臺上字第1853號、82年度臺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
旨,原告既未證明上揭單據形式上之真正,則前開私文書即
無證據力,無從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倘若原告確可提出前揭
單據之原本供比對勘驗屬實,原告並應就其所述修繕之事實
及修繕之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蓋原告所指之支出,是否
均屬修繕或屬保存費用,而得由原告一人為之,乃有疑問,
依據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之規定,參酌原告所為已
增加系爭建物效用及價值一情,堪認原告所稱係屬「改良行
為」,而非僅僅是物質上、權利上之保全行為,亦非簡易之
修繕行為,今原告未得被告同意所為之改良行為,因此支出
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費用之2分之1。再原告未經被告同
意即獨自一人使用系爭不動產,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其自101年8月21日(即暫以被告遞答
辯狀後回算5年)起,至被告轉讓系爭不動產持分予訴外人
劉雅婷 之104年11月26日止,共計3年3月之不當得利,並依
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之金額及自被告書狀繕本送達原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總共2,1
48,315元,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抵銷之後,原告顯無餘額可
向被告請求之。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二)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
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
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
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0號
、81年度臺上字第1853號、82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考),故主張對己有利之當事人,自應負舉證證
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責任。查本件原告雖提出證一
至證七之收據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0-25頁),主張其
確實因為修繕系爭不動產而支出上開費用,然被告否認該
等單據之真正,並答辯如前,故原告理應提出前揭單據之
原本以為證明,然原告自陳無法提出該等單據之原本(見
本院卷第62、213頁),且不聲請傳喚相關之證人到庭作
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是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自難認為原告所提之前
述單據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存在,從而,其上所為任何
記載,亦不能用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確屬真正。
(三)原告雖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修繕照片為憑,欲作為其前開
主張於97年1月1日後支出修繕費用之證明,然觀諸原告所
提照片(見本院卷第26-30、67-72、74-80、107-112、15
1-157、206-208頁),其上不是未有拍照之日期,就是拍
攝日期係在97年1月1日之前,唯一一張拍攝日期為97年6
月20日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4頁),亦無顯示任何修繕
相關之情事,僅是街景建物之拍攝畫面,故實難以原告所
提之照片,作為其所主張於97年1月1日之後、僱工修繕系
爭不動產之佐證。復依原告所提,96年11月14日同意以系
爭土地供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為公共建設施作使
用之文件影本,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6年12月
6日會勘紀錄影本、100年8月5日書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4
2-145頁)可悉,系爭不動產因上開水利工程處之施工確
實受有損壞,然其中部分將由該水利工程處查明、復舊,
其餘部分事後是否確由原告負責復舊施工仍有未明,蓋倘
若原告於96年12月6日會勘後,確有自行僱工施工完成之
節,何以至100年8月5日時,仍經該水利工程處回函表示
:無從就系爭不動產進行原告對其請求之施工行為(復舊
圍牆加高、消除牆外踏階、牆內土地夯實覆蓋水泥等)等
語?本院衡之原告所提修繕單據之日期均係顯示100年8月
5日之前所開立(見本院卷第20-24頁),而唯一載明101
年7月31日施工之收據(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上施工之
內容亦與上揭水利工程處100年8月5日書函影本所載施工
項目(見本院卷第145頁)完全歧異,於均欠缺證據以明
之情況下,難認原告確實已就系爭不動產為101年7月31日
單據所示、100年8月5日書函所示內容之施工行為甚明,
是原告前開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往來之文件影
本,亦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依憑。
(四)再者,被告雖提出抵銷之抗辯,主張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即獨自一人使用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應返還2,148,315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4
5頁),然查被告主張原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情事,
經原告否認在卷,並稱:其一直居住在比利時,只有颱風
來臨時,會返臺修繕系爭建物等,返臺時係居住在飯店等
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盡舉證之責任,以實其說。被告雖以原告繳納系爭不
動產之水電費用稅金等為據,主張原告確有居住使用系爭
不動產之事實,惟水電費用及稅金因系爭不動產之存在,
本有相關基本數額之收取及課徵,要與系爭不動產是否確
有原告使用之事實未必相涉;且身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
一之原告,本有繳納前述系爭不動產相關水電費用、稅金
之義務,以一義務與身為共有人之被告相同,核與其等是
否真切使用系爭不動產,並無必然之關連,至為當然,被
告僅以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用、稅金等為由,推
論原告即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論斷稍嫌過速,於欠
缺其他憑證之佐參之下,難認為可採,故被告該部分所為
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費用2,148,315元之抵銷抗辯,並無
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411,750元
,及自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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