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99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父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在其與告訴人同住位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安全帽朝告訴人之頭部丟擲,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肩,致告訴人受有右枕部瘀傷、右肩胛骨一處瘀傷等傷害;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摔壞告訴人所有之電子秤1個,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