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5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
382─3號前,持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12公尺,已領回),得手後,旋即離開。嗣於同日3時40分許,為警巡邏行經屏東市○○路○段○○○巷及清世街交岔口處時,見甲○○載有電纜線及油壓剪,認行跡可疑而攔檢盤查,始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電纜線及油壓剪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力公司員工 葉丁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電纜線、油壓剪1支、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以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支,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物品顯具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次按電業法第105條固規定竊盜電線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惟該法第1條揭諸之立法意旨為:「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足見電業法之規範目的在於電業經營者之管理及保障,而本法所謂「電業」則係指「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電業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線,為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線,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從重處斷。檢察官漏未引用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年,竟不思進取,而犯下上述竊盜犯行,實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且犯罪後已向本院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審酌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犯罪所生法益侵害之情節,併諭知其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00
元;本件被告持有油壓剪1支行竊台電公司電纜線之行為,既已危害社會秩序,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顯有追蹤觀護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又扣案之油壓剪1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油壓剪係其於行竊地點附近撿到的等語,然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該油壓剪係其所有且供行竊所用,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無誤,又被告既係前往行竊地點偷竊台電公司之電纜線,豈有不攜帶作案工具之理,否則,單憑雙手,如何能將堅硬之電纜線剪下,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應不足採,是該油壓剪1支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電業法第105條
(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