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戴金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亦有明文。
二、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97年度台非字第49號、97年度台非字第119號、97年度台非字第189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依上開說明,關於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曾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而受刑人雖於95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縮刑期滿日為97年3月10日),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犯罪時間既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即合於減刑條件;且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又因假釋中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既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又雖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業已屆滿,惟若減刑後另定執行刑,則受刑人之執行期滿日可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為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實益存在,故為受刑人之利益計,仍應予准許(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臨時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依法視為減刑後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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