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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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婷女39歲選任辯護人林俊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婷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怡婷於民國102年7月9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市○路○○○路交岔路口,右轉義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洪○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裁定不付審理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潘○如(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同向沿新市二路直行於陳怡婷車輛之右側(右後車門後面一點點之位置),且洪○典亦未注意行車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避煞不及,陳怡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右前車門處)與洪○典惜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前車頭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洪○典、乙○○人車倒地,致潘○如受有顱骨底部骨折、受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嗅覺缺損等傷害,嗣雖經治療,現仍為嗅覺部分喪失、嗅覺檢查顯示嗅覺功能低下之狀態,屬於不可逆之神經損傷,已達嚴重減損嗅能之重傷害,洪○典則受有身上多處擦撞傷、左側後肩15×6平方公分擦傷、左側手肘2×2平方公分及4×1平方公分擦傷、左膝1.5×1平方公分擦傷、左下肢18×8平方公分擦傷等傷害(洪○典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陳怡婷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如之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潘○如、證人洪○典、證人即告訴人 潘唐崴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均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至42頁、第80至8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欲右轉時,其右側車身(右前車門處)與同向由洪○典騎乘搭載被害人潘○如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致潘○如倒地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看見洪○典的機車伊才慢慢右轉,伊打方向燈後確定後方沒有車輛,伊才慢慢右轉,伊車輛轉彎到一半,就遭洪○典騎乘機車撞到,伊是在洪○典機車撞上來時才看到洪○典機車,伊並無過失云云,其辯護人辯稱:本件係因為洪○典無照駕駛、技術不佳而肇事,且被告係在轉彎超過一半時遭洪○典機車撞擊,被告應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84頁反面)。
二、經查;ꆼ被告於上揭時間,駕車行至上開路口欲右轉,及與洪○典騎
乘搭載被害人潘○如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倒地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洪○典、證人即被害人潘○如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6至5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
3年6月18日北總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害人病歷、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3年6月26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害人病歷等資料可按(見偵卷第21至22頁、25至40頁、本院卷第10至29頁、第29之1至29之14頁);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件車顱骨底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嗅覺部分喪失等傷害,並送醫治療,經住院治療,於102年7月19日出院後,仍陸續至馬偕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藥物治療,經依SniffinSticks嗅覺檢查顯示嗅覺功能低下,嗅覺喪失或缺損屬於不可逆之神經損傷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6月18日北總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馬偕紀念醫院103年6月26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29之1頁),且依被害人於本院103年7月1日審理時結證:伊因本件車禍嗅覺受損,很多味道都聞不到了,像洋蔥的味道伊就無法聞的到, 伊得 要一直聞、一直聞、重重的聞那些比較刺激的味道才有可能聞得到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是依被害人證述、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內容所示,足徵被害人自本件車禍發生迄今,縱經相當診治,其嗅覺雖未完全喪失,然已達嚴重減損之情,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可謂已達重傷之程度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ꆼ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偵卷第29頁),自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車行至肇事路段,既擬右轉彎至義山路,自應先仔細確認同向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並讓該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在右轉彎駛進路口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同向車道直行車之行進狀況,作讓停之準備。然被告駕車行至案發路段交岔口時,依被告供述,雖有減低車速慢慢行進,但未暫停,持續右轉,且洪○典騎車於被告右側(右後車門再往後一點點處,詳後述)直行時,至本件事故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右前車門),隨即人車倒地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疏於注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無過失云云,惟查:
ꆼ證人洪○典於審理時結證稱:案發前伊原本是行駛在被告車
輛之後方,至快到本件肇事路口前幾公尺處,因以為被告車要直行,故騎至被告車輛之右側,與之併行,伊即係騎在被告車輛右後車門再往後一點點處,卻發現被告車要右轉,但已來不及閃避,機車前車輪偏後面之左側部位與被告車輛右前部位碰撞,伊欲維持平衡仍沒辦法,機車傾斜左倒滑行,伊與潘○如均倒地,倒地後起身時見到被告車子有打右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52頁),參諸現場圖、現場照片,機車煞車痕及刮地痕均在路口轉彎處,機車煞車痕起駛點距離停止線僅1.5公尺,機車刮地痕起駛點在轉彎處中間位置(見偵卷第26頁、第32至34頁),且依兩車車損照片,2車碰撞部位分別在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門及洪○典機車之前車頭處(偵卷第36至40頁),足見被告車輛要右轉時,洪○典機車已經駛至路口至明,且被告在右轉完成之前,已經碰撞肇事。
ꆼ被告辯稱:伊打方向燈後確定「後方」沒有車輛,伊才慢慢
右轉云云,然依洪○典所證,其係在被告車輛「右側」併行,則被告所辯注意「後方」來車情形,實不足作為其解免未讓「右側」併直行之洪○典機車先行之過失理由,所辯尚難逕採。
ꆼ況觀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其中並無規定轉彎車進行轉彎駕駛行為至何程度時即得以免除,而改由直行車負有應讓轉彎車之注意義務,堪認被告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前揭路口開始右轉彎至右轉彎完成之全部駕駛過程,均負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執此,案發當時被告既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前揭路口右轉過程中,右前車身與洪○典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實難認被告無違反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伊並無過失云云,亦非足採。
ꆼ且本院將此車禍事件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鑑定覆議,認:洪○典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陳怡婷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8月22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鑑定覆議委員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9至70頁),亦同本院之認定。
ꆼ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刑法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重傷之行為,僅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受重傷之結果為已足,是縱本件尚有洪○典騎乘機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致重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
ꆼ被告於右轉時,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
已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之過失,係未保持安全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云云,並非正確,應予更正。
ꆼ辯護人雖請求再送警察大學或交通大學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
任,然本案既已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車禍之過失責任,而其所為覆議鑑定結果復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且前開鑑定已經說明如何依本案全卷資料(包括現場照片、現場圖及被告供述、證人洪○典證述)研析,並詳為說明前開判斷之鑑定意見,辯護人徒以被告係在轉彎超過一半時遭洪○典機車撞擊,故其應無過失之主張,遽認前開鑑定之結果不可採酌,並無理由,辯護人據此請求再送警察大學或交通大學鑑定,並無必要。
ꆼ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注意並
能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禮讓,貿然右轉,致撞及同向直行之洪○典所騎乘搭載被害人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倒地受傷之過失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將被害人送醫診治,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44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同有疏失之洪○典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倒地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旋將被害人送醫治療,對於車禍經過大致坦承,僅否認有過失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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