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沃德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沃德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參點捌參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ꆼ前科部分更正:沃德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嗣經法院撤銷停止戒治,命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
5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至ꆼ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ꆼ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9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ꆼ贓物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ꆼ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ꆼ、ꆼ至ꆼ4罪嗣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96年7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ꆼ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ꆼ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ꆼ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ꆼ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ꆼ至ꆼ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41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ꆼ至ꆼ案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ꆼ犯罪事實補充:沃德浩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員警盤查時即主動自其所穿長褲之口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3.83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並向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沃德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前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追訴及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沃德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103年1月26日18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執行勤務時,見被告行跡可疑而將其攔檢盤查,被告遂主動自其所穿長褲之口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3.83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並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偵查報告及103年1月26日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103年度偵字第1839號卷第
1至2頁及第8至13頁),足認查獲之員警於攔檢被告當時,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3.83公克),為本次犯行施用後所剩,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因毒品與玻璃球吸食器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