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28號原告 曹慶如 被告于 順發 訴訟代理人 廖新閔
黃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1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PC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294巷口,欲左轉時,本應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先駛入內側即逕行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55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巷口,見狀緊急煞車,致其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機車並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車身,且因而受有右側肩峰鎖骨分離(脫位)合併韌帶斷裂及左小腿撕裂傷(約5公分)等之傷害。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544元。
2.支出看診交通費用1萬80元。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14萬7,840元:原告經主治醫師評估減少勞動能力20﹪,以原告擔任「淨為房屋修建整合工程」負責人平均月入有10萬元,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起至65歲退休尚有19年3月餘之期間,僅請求19年,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14萬7,840元(計算式:100,000×12×20%×13.1160=3,147,840)。
4.精神慰藉金200萬元:原告為房屋修建工程之負責人,每月工作收入至少10萬元以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傷害之程度非輕,又原告受傷時正值46歲壯年階段,遽遭上述傷害,致肌力工作能力喪失20%,非但個人身體受有痛苦,亦足使生活秩序與經濟收入大受影響,造成日後永久之精神痛苦煎熬,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藉金200萬元。
以上總計損害金額為520萬2,464元,扣除被告前因本件刑事案件在刑事庭調解時所交付原告之20萬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00萬2,46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2,46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2,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被告汽車強制險所承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2年1月24日給付原告保險金5萬1352元,依法應自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又原告主張月薪為10萬元,查其所提出之證明書,內容均為工程款且為事後繕寫,被告否認之,再原告主張精神慰藉金20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因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審交易第
205號刑事卷宗,查有兩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證明,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因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看診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4萬4,544元、看診交通費1萬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3年4月9日函附原告病歷紀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附件醫學部復健治療就醫證明、及計程車收據等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第59頁、第61至第62頁、簡易庭卷第27至第39頁)可按,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之支出為真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上需要共計5萬4,624元(計算式:44,544+10,080=54,624)。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以主治醫師評估減少勞動能力20﹪,以原告擔任「淨為房屋修建整合工程」負責人平均月入有10萬元,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即101年7月11日起算至65歲退休為止,共有19年
3月餘之期間,惟請求19年之期間,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為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應為314萬7,840元,然為被告否認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原告就醫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為右肩鎖股肩峰脫臼合併骨折術後,仍須門診復健肌力訓練,右肩功能評估功能喪失20%(勞動能力減少20%),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3年7月24日103振醫字第1184號函附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8至第89頁)可稽,被告對上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0%之情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20%之事實為可採。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出名片1張(見簡易庭卷第40頁)證明其為淨為房屋修建整合工程之負責人,並提出工程定作人出具之工資給付證明書5張(見簡易庭卷第41至45頁),以證明其平均月入達10萬元以上,然為被告否認證明書之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所明定,應由原告負證明書真正之舉證責任,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而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01年度及前一個年度即100年度均未報有任何薪資所得供扣繳稅額,有卷附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第21頁),是難認原告主張其月入有10萬元之事實為真正,惟按一般客觀情形,原告既具工作能力,至少可獲得基本工資至65歲止(按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查基本工資自101年1月1日起為18,780元,自
102年4月1日起為19,047元,自103年7月1日起為19,273元,本件於10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是原告可請求已屆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如下:(1)自101年7月11日至102年3月31日止為32,592元〔計算式:18,780×(21/31+8)(月)×20%=32,5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自102年4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止為57,141元〔計算式:19,047元×15(月)×20%=57,141〕。(3)自
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為11,564元〔計算式:19,273元×3(月)×20%=11,5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可請求將來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年為46,255元〔計算式:19,273元×12(月)×20%=46,2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20年7月10日止,計有15年9月10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按年息5%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惟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為548,094元〔計算式:46,255元×11.00000000(此為15年之霍夫曼係數)+46,255元×0.77(年)×
(11.00000000-00.00000000)=548,094〕。準此,原告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為649,391元(計算式:32,592元+57,141元+11,564元+548,094元=649,391元);其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正值壯年之際,因被告之全部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右側肩峰鎖股脫位合併韌帶斷裂、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除歷經鋼釘內固定手術及拔除鋼釘手術之苦痛,右肩功能並因而受損致減少勞動能力20%,並需長期固定不間斷至醫院門診復健肌力訓練,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致身心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查原告為高職機械工程科系畢業,具專業技術,從事房屋修建整合工程,有3名在學子女,為家中經濟來源;被告係商工畢業,有2名在學子女,為正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得兩造之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23至24頁、第21頁),顯示原告100年度利息所得為4萬3,888元,另有汽車1輛、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480萬3,800元,101年度利息所得為6萬6,635元,另有汽車1輛、房屋、土地各
1筆,財產總額480萬3,800元;被告100年度所得為0元,另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400萬元,101年度所為為0元,另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400萬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
為170萬4,015元(計算式:54,624+649,391+1,000,0
00=1,704,015元)。
六、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扣除,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5萬1,352元,此有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103年3月21日陽信社中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原告帳戶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萬1,352元,自應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又被告於本件事故後已給付原告2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亦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5萬2,663元(計算式:
1,704,015元-51,352-200,000元=1,452,663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萬2,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查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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