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承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顧承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ꆼ前科部分更正:顧承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於88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1日釋放出所,並於88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52號、第5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士簡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簡字第1372號、89年度簡字第119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2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因ꆼ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ꆼ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8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01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再因ꆼ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ꆼ至ꆼ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另因ꆼ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8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ꆼ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ꆼ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
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ꆼ至ꆼ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前揭ꆼ案有期徒刑3月部分、ꆼ至ꆼ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部分及ꆼ案拘役5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
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北投分局」應更正為「士林分局」。
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顧承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2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顧承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ꆼ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ꆼ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8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01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再因ꆼ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ꆼ至ꆼ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另因ꆼ持有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8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ꆼ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ꆼ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ꆼ至ꆼ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前揭ꆼ案有期徒刑3月部分、ꆼ至ꆼ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部分及ꆼ案拘役5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662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惟並未檢出海洛因、可待因、嗎啡等成分,但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