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詠倢(原名林素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3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詠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 楊再生 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之「 林詠捷 」均應更正為「林詠倢」、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之「嗣林詠捷竟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一)嗣林詠倢竟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第13行所載之「嗣於99年4月10日開標時,林詠捷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二)嗣林詠倢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4月10日開標時」、第12行所載之「79萬5200元」應更正為「77萬2600元」、第4及第7行所載「2月10日」均應更正為「1月10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詠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及第18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最高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林詠倢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標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所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載犯行,係承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所為,惟此2次行為之犯罪時間,一係在99年2月10日,另一係在99年4月10日,時隔二月,時間難謂密接,且一為冒用他人名義填具標單並參與投標,另一為以自己名義填具標單並參與投標,顯係分別起意,與公訴意旨所指承接其犯意之概念不符,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參與互助會之方式,冒標詐取會款,紊亂民間合會秩序,損及他人財產權,受害會員頗眾,犯罪所得甚高,實不宜輕縱,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楊再生達成和解及已賠償其部分損失,此有被告庭呈之還款證明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無業,係以子女給予生活費用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冒用被害人「張永信」名義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承已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依一般民間習慣,標會之後該標單亦無留存之必要,是認被告上開所陳應可採信,上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79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迄今並已依約履行2期之賠償,告訴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另諭知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楊再生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同103年7月24日和解筆錄內容)。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
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記事項(同民國103年7月24日和解筆錄內容)被告林詠倢(原名林素惠)應給付原告楊再生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3年8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直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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