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因買賣汽車之關係,在苗栗縣公館鄉館東村一二八號住處,收受 陳建信 所交付,供為質押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四包,淨重十二‧○四公克。嗣因陳建信未依約支付購車餘款,上訴人竟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上揭安非他命,伺機兜售,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扣案之磅秤一組,上訴人供稱係其經營陶瓷廠時,秤量原料之用,故不予宣告沒收,乃主文卻又諭知磅秤一組沒收,自屬理由矛盾。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在警訊時所供:「所質押的安非他命四包如果沒有來贖回,我打算分裝以價值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賣掉折算現金」,採為證據,認定上訴人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然上訴人已辯稱:警訊時酒醉,神智不清,不知筆錄之內容,且十二‧○四公克之安非他命,不可能價值七萬五千元,警訊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十頁背面、第四十五頁)。乃原審並未向承辦之警員調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影響其自由陳述?亦未查證每公克安非他命之價值,高達六千二百餘元(七萬五千元除十二‧○四等於六千二百二十九元),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㈢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之審判期日前,及審判期日,均請求詢問證人陳建信(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背面、第三十頁背面、第四十頁),原審亦認為有調查之必要,而傳喚該證人,並已送達傳票(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乃原審未待該證人到庭訊問,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遽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違誤。㈣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已委任 江錫麒 律師、 邱玉汝 律師為共同辯護人(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乃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通知邱玉汝律師到庭辯護,而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本院四十三年「實為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三五六號判例參照)。
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依上訴人所供,持交安非他命供質押者,似為 鄧兆光 (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七之一頁、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五頁),並非陳建信,究竟實情如何,案經發回,併予查明。另上訴人最後一次前科之執行完畢日期,似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執行完畢(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四頁),原判決所載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並非最後一次前科,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