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係精神耗弱之人,有台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原審未將上訴人送請有關機關鑑定,遽予論處罪刑,顯有違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僅以被害人 古峰煒 、 游雅婷 ,及證人 高進義 之證言,暨 康寧 診所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並未將扣案之螺絲起子,送鑑定以證明是否有任何血跡反應,亦未於審判期日將該扣案螺絲起子提示命上訴人辨識,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命上訴人與被害人等對質,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云云。然查:㈠原判決已於理由二、㈠及理由三內分別說明「上訴人確於右揭時地攜帶兇器螺絲起子一把侵入被害人古峰煒住宅內竊取財物等情,……並有……及扣案螺絲起子一支在卷可按」「上訴人另以伊曾患有精神病,曾至台灣省立桃園醫院及台灣省立桃園療養院治療,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顯異於常人,伊之精神狀態確屬耗弱云云,……其於本院審理中經詰以其精神疾病之狀況,據其答以係服用麻醉藥物所致云云,唯查其所辯縱令屬實,亦不能證明其於案發當時確有服用任何藥物致其受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且查本案係上訴人夥同同案被告 陳慶祥 (已依加重竊盜罪判刑確定)前往上址竊取財物,若上訴人於當時確有精神耗弱之情形,衡情本應由陳慶祥進入該住宅內行竊始為正辦,斷不可能推由有精神耗弱之上訴人入內行竊,而由陳慶祥在外把風之理,且陳慶祥於偵審中亦未陳明上訴人有何精神異常之情事,且觀諸上訴人於案發後於警訊時,猶能飾詞避就,坦承刑責較輕之竊盜犯行,並矢口否認刑責較重之準強盜犯行,顯見其當時之精神狀態無異於常人,上訴人所辯精神耗弱一節,亦難採信」。是原審未將上訴人及扣案之螺絲起子送鑑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不相當,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審酌判斷之,苟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被害人古峰煒、游雅婷及證人高進義之證言,暨康寧診所診斷證明書為可採,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上述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第一審法院已於審判期日將扣案之螺絲起子提示命上訴人辯論,上訴人並已表示無意見,原審於審判期日雖僅將扣案之螺絲起子向上訴人朗讀並告以要旨,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容有欠洽,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命上訴人與被害人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均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審認被害人古峰煒、游雅婷已於警訊、偵查中經依法訊問,陳述明確,致未命上訴人與被害人對質,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