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固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第一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二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三項)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第四項)。是施用毒品三犯以上者,並不適用同條第二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規定;檢察官得逕以起訴。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又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罰部分,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確定。被告戒治期間滿三月,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乃被告於二犯判決確定後,尚在保護管束期間,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前三日內,三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依首開說明因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項之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乃依同條例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乃原判決竟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前三日內之保護管束期間,在台中縣市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惟上開期間尚為被告送戒治後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應係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事由,尚難認被告係再犯或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云云,遽以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又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罰部分,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確定。被告戒治期間滿三月,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尚在保護管束期間,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前三日內,三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已三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二項關於先經觀察、勒戒後,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檢察官因而除聲請原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向原法院提起公訴,有聲請書及起訴書可按,其起訴程序尚無違反規定,且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並非阻卻犯罪之事由,乃原判決竟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前三日內之保護管束期間,在台中縣市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惟上開期間尚為被告送戒治後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應係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事由,尚難認被告係再犯或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云云,不為實體上判決,遽以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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