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三二一三、三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犯走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上訴人乙○○則於八十四年間犯走私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目前尚緩刑中,均素行不端,且不知悔改。甲○○為野柳籍「裕祥二十六號」漁船船長, 林順稔高天來 (以上二人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乙○○則為該船船員。四人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其中甲○○、林順稔、乙○○尚有私運進出口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及四日,先由亦同有犯意聯絡綽號「阿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十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之IC晶片等顯逾公告管制數額之物品(計八十六樣物品,合計九百四十八件,內有送貨單,地址為大陸福州市)搬運上船而著手私運至大陸地區。同月五日上午六時二十分,甲○○、乙○○、高天來、林順稔則駕船向台北縣野柳漁港駐在所報關,該所警員 吳正芳 於實施船舶安全檢查時查獲上情,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致甲○○等人私運出口未能得逞。乙○○嗣繼任「裕祥二十六號」漁船船長,與船員甲○○、林順稔承前走私之概括犯意,與另一船員 張尤樹 (另案偵查),共同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向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漁港駐在所報關後出海,同月九日航抵北緯二十七度三十分、東經一百二十一度五十分即距浙江省北麂山列島三十三‧五海浬處,由乙○○以美金二萬元之代價向大陸漁船購買顯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完稅價格一百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乾蝦皮四百四十九箱(淨重六千七百三十五公斤)、乾蝦仁八百零五箱(淨重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公斤),思私運回台販售牟利,其餘船員則可得一萬五千元之酬勞。同年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裕祥二十六號」漁船抵北緯二十五度十三分,東經一百二十一度四十分即台北縣野柳外海一海浬(起訴書誤為二海浬)處,為水上警察隊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不當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關於上訴人二人涉嫌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未遂部分,上訴人甲○○僅供承係受綽號「阿吉」者之委託,擬將該項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貨物運送至馬祖東方海上五海浬處(警卷第二頁),上訴人乙○○、共犯林順稔、高天來亦僅供述:該項貨物究擬運至何處,唯有船長甲○○知悉(警卷第八、十、十二頁)。又書寫送貨地點為中國大陸之送貨單,係在密封於貨物箱內被查獲,且貨物復係堆放甲板上受檢(見警卷送貨單及照片),似此情形,能否逕認上訴人等即有共同將上開貨物私運出口至中國大陸之故意與互有此項犯意之聯絡,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進一步深入查證,徒以上開事證,推論上訴人等此部分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之罪責,尚嫌率斷,難昭信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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