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緣已判處罪刑確定之 李燦堂 (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係坐落台北縣○○鄉○○○段林口小段第二○六、二○七-四號經核定公告為法定山坡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李能 修之子,經徵得 李能修 之同意,欲開墾前開二筆土地以種植果樹,得知台北縣金山鄉重和村「天籟山城」建築工地之包商即上訴人甲○○適有工程廢土欲覓傾倒處所,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而與上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由上訴人以每車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給付與李燦堂,由上訴人雇用不知情之 林武松廖裕榮李簡漳 ,由林武松駕駛大貨車自前述「天籟山城」工地將廢土運至前述李能修所有山坡地之土地上,廖裕榮負責現場清潔工作,李簡漳操作挖土機,將運來之廢土傾倒於第二○六、二○七-四號山坡地及相鄰之第二三○-九號屬台灣省北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經公告為法定山坡地之土地內,李燦堂並指示李簡漳以挖土機將傾倒之土地推平加以開墾,以利果樹之種植,而未於緊臨山澗懸崖之處設置駁坎或擋土牆等防止沖刷及排水之設施,於大雨侵襲之際,土石有沖刷流失而致生公共危險於下方河流及居民之安全,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十五分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共同違反於山坡地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李燦堂與上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由上訴人以每車三百元之價格,給付與李燦堂,上訴人雇用不知情之林武松、廖裕榮、李簡漳,將運來之廢土傾倒於台北縣○○鄉○○○段林口小段第二○六、二○七-四號山坡地及相鄰之第二三○-九號屬台灣省北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經公告為法定山坡地之土地內等情。即認李燦堂與上訴人違法於山坡地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之範圍,涵蓋第二○六、二○七-四號山坡地及相鄰之第二三○-九號土地。於理由欄亦記載「傾倒廢土之位置,係偵查中檢察官命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依李燦堂與上訴人之陳述界線後而測量,是甲○○(上訴人)所辯前開第二三○-九號土地之廢土非其所傾倒云云,洵不足採」,及「前開第二○六、二○七-四號土地為李燦堂之父李能修所有,第二三○-九號土地則為台灣省北基農田水利會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可稽;而此三筆土地,皆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並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指之山坡地,……上訴人實無諉為不知之理,且不能以不知情為公告山坡地而免責」各等語。然於理由卻又記載「第二三○-九號土地為台灣省北基農田水利會所有,……甲○○就李燦堂之父所有之前開二筆土地實際位置並不知情,實難認有擅自使用第二三○-九號土地之故意,此部分則可免責」等語,前後所述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固供認有雇工傾倒廢土於李能修所有之前述土地上,惟辯稱因李燦堂要在其父親李能修所有土地上種植果樹,需要廢土,乃找上訴人,由上訴人提供廢土,上訴人依李燦堂所指示,將廢土倒在其父李能修之土地上,並給付每車三百元對價,至於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實施,應屬李燦堂之責,與伊無關等語。李燦堂於偵查中供稱「倒土地之地點是我父親李能修之地,因那地被人倒垃圾,我就向父親說可以給人倒廢土,可以收錢,還可種果樹,他有同意,接洽是我去做,對向是甲○○……是我去找他的」(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三十六頁),於審理中亦稱廢土是倒在伊父親土地上,因土地被他人倒垃圾,故請上訴人倒廢土,整地後準備種果樹等語(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反面)。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詞,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行為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本件發回後,應注意比較適用,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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