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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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經營建材為業,自民國八十五年初起,至台北縣○○鎮○○路○○號告訴人 魏張榮雪 所經營之建材行,連續以 連清和 名義,向告訴人購買建材,嗣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在桃園市○○路○○○號三樓其住處,為支付其積欠告訴人之貨款,明知自己並非連清和,無權以連清和名義製作文書,竟於圓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支存00000000之三帳號、票號Q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八百元之支票背面,偽簽「連清和」署押,偽造完成連清和名義之背書後,持以行使,將該支票交付魏張榮雪,足以生損害於連清和、告訴人及該支票流通後之不特定執票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前開經上訴人以「連清和」名義背書轉讓之支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即上訴人亦迭次坦承確於前述時地,在該支票上簽署「連清和」之名字後轉讓予告訴人無訛,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因案判刑,經算命師指點,改稱連清和,自八十五年與告訴人交易起,即使用連清和之名簽名於支票上,上訴人既未否認背書責任,何有冒名可言。況上訴人與告訴人交易長達年餘,若上訴人自始有冒名詐欺意圖,何需於客票退票後,再取現金換票。(二)告訴人於偵查時即稱八十五年間即知連清和即甲○○,原判決憑其於一審更正為八十六年間之說詞,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不於判決理由載明註有財字之名片何以不足採信,自屬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證據法則。又上訴人改名係在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九號案件被判決後,原判決以該案件之事實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三)告訴人和悉上訴人本名為甲○○後,是否未再與上訴人交易,原判決未予查明,且上訴人以連清和名義背書如在告訴人知悉之後,上訴人即無冒用他人偽造文書可言等語。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文書犯行之依據及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未認定上訴人另犯詐欺罪,上訴人指其未否認背書責任亦無冒名詐欺意圖,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尚有誤會,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已敘明告訴人因誤信上訴人為連清和,而於送貨單左上角客戶名稱記載「連清和」字樣,有送貨單十一紙可證,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未查明告訴人知悉上訴人本名為甲○○後,是否未再與上訴人交易等語,顯未依據卷內資料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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