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 阿西 」、與綽號「 小胖 」之 郭結村 (通緝中)、綽號「 阿南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 陳溫能 、 蔡文忠 (以上二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五人,因被害人 鄭再興 欠陳溫能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遂共同基於強索債務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結村與「阿南」,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至臺北縣淡水鎮北投子六九號鄭再興家中,邀其外出商討債務事,而一起搭該車至同縣三重市○○路○段○○號「漢隆洋酒店」(負責人為蔡文忠)外,由郭結村下車至店內與蔡文忠及陳溫能取得聯繫後,再由上訴人以原車將鄭再興等載至同市○○路與龍濱路口附近之公園。不久蔡文忠即騎機車載陳溫能至該公園與上訴人等人會合。 陳溫能旋 要求鄭再興簽發本票以清償欠款一百二十萬元,因遭 鄭某 拒絕,上訴人、郭結村、「阿南」、陳溫能及蔡文忠等五人即共同以毆打之強暴方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逼令其簽發每張面額十萬元之本票計十二張,以清償欠款,使行無義務之事(上訴人此共同強制罪部分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嗣因陳溫能認鄭再興之經濟能力不惡,乃要求其必須立即清償欠款,因鄭某表示無法立即給付,致談判破裂,陳溫能即鼓動稱「給他死」等語,上訴人、蔡文忠亦當場對鄭再興說:「如不把錢拿出來,就要潑汽油」等語,遂與郭結村、「阿南」另行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上訴人叫郭結村與「阿南」去車上取來原先預購以塑膠桶裝之汽油,交由蔡文忠潑灑在鄭再興身上,並持打火機將之引燃,其餘四人則在旁幫腔助勢,致鄭再興全身百分之九十三受有嚴重二至三度燒傷,倖其迅即將身上著火之衣物脫去,在草地上翻滾滅火,並跑至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向警員求救,經警叫救護車將其送醫,始免一死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首認上訴人與郭結村、綽號「阿南」及已判決確定之蔡文忠、陳溫能係基於「強索債務」之犯意聯絡,邀被害人外出,嗣於案發現場強制被害人簽發一百二十萬元本票交付後,因要求其立即償還所欠遭拒,雙方談判破裂,遂另萌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取來汽油潑灑被害人點火,擬予焚燒斃命。理由內卻謂本件係有計畫有代價之討債行動,上訴人與蔡文忠等五人在行動前已備妥汽油,事前應有犯意聯絡……等語,似認以汽油焚殺被害人,係早於邀約被害人外出伊始,已在其預定之犯罪計畫之中。是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其餘共犯就本件共同殺人犯意究係於案發現場臨時另行起意所為,抑或係事先即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論斷顯非一致,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本件關於作案用汽油之來源,據上訴人迭次供稱係蔡文忠至其所騎機車取來,而已判決確定之蔡文忠、陳溫能亦為相同供述(見一審卷第三十八、九十八頁、原審上訴卷第六十七頁),原判決係依被害人之指訴,認係上訴人叫郭結村與「阿南」去車上取來原先預購用塑膠桶裝之汽油,交予蔡文忠。觀諸被害人於警訊供稱係綽號「小胖」、阿南二人騎車去買汽油回來,於偵查中則稱汽油不知何人買的,應是事先已備好,迨審判中始稱係上訴人叫郭結村與「阿南」去拿汽油,其等不到五分鐘就提回來白色塑膠桶裝二十公升之汽油,公園至加油站不止五分鐘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七頁),其先後所供不盡相符,非無瑕疵可指,原判決對之未詳予究明,遽認汽油係上訴人與蔡文忠等人事先以塑膠桶備妥,且於案發時係由上訴人囑郭結村與「阿南」去車上取來,而為不利於彼之判斷,論以殺人未遂之共犯罪責,尚難認為適法。陳溫能於法院證稱汽油係蔡文忠去所騎機車上拿的,潑汽油焚燒被害人係 蔡某 臨時起意,而蔡文忠於法官訊以「被害人已簽發本票,何以還潑他汽油?」時,亦稱因被害人說了一些很難聽的話,上訴人並未參與(指從機車上取汽油),伊要潑汽油時上訴人有阻止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六十七頁)。此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納,復未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