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致令他人之種鴿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一樓,又未能尊重他人所有
權財產概念,無故對告訴人所有之種鴿以以放生之方式而致
令不堪用,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放走種鴿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若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58號
被告黃正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和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106年度審簡字第601號
判決判處拘役40日、20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106年
度湖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6年度審簡
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4次),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
定、106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10日
,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106年度簡字第3414號判決判處
拘10日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81號
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均尚未執行)。詎黃正和猶不知悔
改,於民國107年2月12日23時40分許,未經新北市○○區○
○街0段00號屋主 高文河 之同意,見上址門鎖故障,竟基於
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而無故侵入屋內,並於屋內後門處便溺
,便溺後竟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屋內詹森種、戈登種、
李巴 客種等名貴種鴿20隻(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放生,足
生損害於高文河。嗣黃正和驚動屋內犬隻,犬隻不斷吠叫,
高文河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文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文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上址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檢察官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洪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