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劉子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
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
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子綱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99號刑事簡易判決後,
業於107年5月23日向被告之住所即苗栗縣○○鄉○○村0鄰
○○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於同日將前開簡易判
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吳鳳英 收受等情,此觀卷附
送達證書甚明。則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107年5月23日起
算1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
計在途期間為5日,其上訴期間應於107年6月7日屆滿,被告
至遲應於該日晚間12時前提起本件上訴,始屬合法。惟被告
遲至107年6月12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此有上訴狀所蓋本院收
狀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