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小字第58號
原 告 陳書怡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以姓名記載「 羅珮文 」之人為被告而對其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按原告之訴,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
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前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依原
告起訴時記載被告「羅珮文」之住居所即「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206室」為送達,經查無此地址而遭退回,此有訴
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按,且原告起訴狀復未載明「
羅珮文」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識別該「羅珮文」之人是否為
其真實姓名及其正確年籍究係為何之資料。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該「羅珮文」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確切年籍資料及可資合法送達之正確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
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