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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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32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徐翔裕
張簡婷
被 告 陳任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雖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 林玫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0月7日中
午1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市府轉運站大樓B4停車場處,遭被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倒車不慎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被告車輛當時係停在第343及342號停車格旁邊
,欲等待停放在第344號停車格之系爭車輛駛出,並非倒車
行進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依第344號停車格前之車道行
向,系爭車輛應左轉進入車道,但系爭車輛駛出第344號停
車格時竟右轉逆向進入車道,故系爭車輛之右側車尾處才會
不慎碰撞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等語。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倒車不慎
云云,無非係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6頁
),惟被告否認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內容之正確性,
再由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之車損位置觀之,系爭車輛係右側
車尾處受損,被告車輛則係左後車尾處受損,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編號6
、8照片),然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系爭車輛與被
告車輛之行進方向及現場處理摘要所載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
,核與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之車損位置並不相符,況該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亦無當事人在其上簽名確認,故該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之正確性顯屬有疑,自難據此逕認被告有原告所
指倒車不慎之駕駛過失。又系爭車輛駛出停車格時既係逆向
進入車道,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當時有倒車之行為,
則依現有事證判斷,本件事故之肇因應為系爭車輛駛出停車
格時逆向進入車道,且未注意停等於車道上之被告車輛,致
系爭車輛之右側車尾不慎碰撞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是原告
主張被告倒車不慎方為本件事故之肇因云云,尚嫌無稽。綜
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認定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倒
車不慎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61,665元,並非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61,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