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242號
原   告  林招榮
被   告  王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7號)
,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均為計程車司機,被告於民國(下同)
106年8月10日凌晨2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前,因認原告未按順序排班搶客,竟徒手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併上唇、雙耳、頭皮多處挫傷、右手肘挫
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3,644元、律師費用20,000元,因受傷休養4日不能營
業,有車租損失3,600元與不能營業損失20,000元,並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142,756元,合計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認原告未按順序排班搶客,
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併上唇、雙耳、頭皮
多處挫傷、右手肘挫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而經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傷害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見本
院卷第3-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又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
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13,644元: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至醫院看診以及看中醫推拿,並提出臺
安醫院與亞東醫院收據共3張1,644元(見本院卷第18-20
頁),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看中
醫推拿部分,原告自承沒有任何單據,自不足以證實原告
有此部分支出,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644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⒉律師費20,000元: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舉證確有支出律師費用,此部分主
張自不應准許。
⒊4日不能營業之車租損失3,600元與營業損失20,000元: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有4日不能工作,因原告向全能交通公
司租車營業,每日租金為900元,受有3,600元租金損失,
另受有20,000元之不能營業損失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營
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附表記載每日租金為750元,是原告
受有之租金損失應為3,000元。又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計程車排氣量為1987cc,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同業公會函,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是原告受有
不能營業損失應為5,944元【計算式:1,486×4=5,944】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慰撫金142,756元: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
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
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故意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頭部損傷併上唇、雙耳、頭皮多處挫傷、右手肘挫擦傷、
臀部挫傷等傷害,兼衡被告傷害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5日(見北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7號
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40,58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44元+車租損失
3,000元+不能營業損失5,944元+慰撫金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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