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495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複代理人 黃彰伶
被 告 七海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姚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4954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6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
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陸拾
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
仟柒佰伍拾元、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七海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海公司)業於
民國107年3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74770880
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姚博文為清算人,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為證,依前揭說明,本
件應以姚博文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七海公司以被告姚博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2
月間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金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租賃移轉協議書,承擔
訴外人海都假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七海公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
KONICAMIMOLTA/M-C284E彩色數位機1臺(下稱系爭租賃標
的物),租賃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止,租
期為48個月(期),每期應繳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
250元。另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標的物之耗材、零
組件,及依系爭租賃標的物當期影印張數乘以各項單張金額
之總額,向被告七海公司收取計張費用,計張基本費用每期
750元。又被告七海公司給付17期租金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約定,系爭
租約因被告七海公司違約而終止,被告七海公司應繳清已到
期未繳租金即第18至25期42,000元(5,250×8)及相當於未
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即第26至48期120,750元(5,250×23
),共計162,75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2項約定,被告七海公司自第18期起即未依約給付計
張費用,迄今尚積欠金儀公司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即第18至
25期9,516元及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即第26至48期
17,250元(750×23),共計26,766元。又依租賃移轉協議
書第3條約定被告七海公司依該契約所生之債務,其負責人
即被告姚博文同意連帶負責。是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42,0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
違約金120,750元,共162,750元,及原告金儀公司則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9,516元及未到期計張費
用總額之違約金17,250元,共26,766元。爰依租賃移轉協議
書及系爭租約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移轉協議書
、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
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均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
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本契約提前終止;本契約因
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
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
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
(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
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
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
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
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新承租人如為法人,其負責人願就
租賃關係移轉後及本協議書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系爭租
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
、租賃移轉協議書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以被告未
依約支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已到期
未繳之租金及計張費用、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及計張費用
總額之違約金及未繳租金與計張費用部分按年息8%計算遲
延利息。從而,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依系爭租約、租賃
移轉協議書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