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7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752號
原   告  何雲開
被   告  張幼蓉 (即 莊安繡 之繼承人)
       張亞華 (即莊安繡之繼承人)
       張濱英 (即莊安繡之繼承人)
       張智為 (即莊安繡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蔡尚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3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何雲開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為:「被告張幼蓉、張亞華、張濱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7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具狀
追加張智為為被告,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莊安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萬元」(見本院卷第
25、3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於99年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訴外人莊安繡、莊
淑旂、 章莊壽美莊靜芬莊國治陳再生 等6戶家族(下
稱莊安繡等6人)於96年間共同出售位於臺北市○○區○○
段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資金流程與贈與稅申報一事,
因而委任原告辦理稅務及說明相關事宜,委任費每戶計收16
萬元,然迄今莊安繡仍未支付,而莊安繡已於104年6月25
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子女,對莊安繡之債務應負清償之責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莊安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萬元。
三、被告則以:伊等否認莊安繡就出售系爭不動產一事有委任原
告辦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基於會計師身
分,於96年間受莊安繡等6人委任,然原告遲至106年10月
13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7條第5款規定
,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律師、會計
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5款、第128條前段、第1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有明文。又
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
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
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
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435號判例可資參
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莊安繡於99年4月委任原告處理出售系爭不動
產之稅務問題,並約定報酬為16萬元乙節,雖據提出行政訴
訟委任書、行政救濟委任書、委任書、96年度共同出售珠海
路房地滋生贈與稅平均分攤稅負同意書、說明書等件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96年
度共同出售珠海路房地滋生贈與稅平均分攤稅負(按應為「
稅賦」之誤繕)同意書、說明書,僅能證明莊安繡等6人就
出售系爭房地部分有合意平均分攤稅後所得;復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行政訴訟委任書、行政救濟委任書、委任書等件,其
上均無莊安繡之簽章,原告亦自承當初未簽立書面委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則莊安繡與原告間是否確有委任
契約存在及合意之委任報酬為何,均屬有疑。原告復未再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莊安繡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報酬16萬元,即無理由。
㈢再者,縱認原告確實受莊安繡委任一事為真,而原告以會計
師身分起訴請求委任報酬,應有前開有關短期時效規定之適
用。查,原告到庭陳稱:雙方約定之報酬,應該在101年1
、2月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遲至106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為憑(見司促卷第1頁),顯已
逾上開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縱原告曾
分別於105年10月、106年1月間以存證信函催討本件報酬
,然原告至106年10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
逾6個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時效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
持,視為不中斷。是被告抗辯本件委任報酬已罹於時效等語
,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被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安繡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6萬元,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莊安繡間有委任契約,且本
件委任報酬已罹逾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核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安繡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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