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5號
原 告 許景琦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
複 代理人 胡郁伶 律師
被 告 林振廷
陳碧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振廷、被告陳碧真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玖
拾壹元,及各自民國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其中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貳
萬玖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前向本院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
)原告應各給付被告2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遲延利息
;而原告為免於假執行,遂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
存字第2455號及第2456號提存書向本院提存所分別提存250
萬元合計500萬元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供作擔保;
惟前案第一審判決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廢棄前
案第一審判決確定,至原告迄於106年12月7日始分別向本院
提存所以106年度取字第2180號及第2181號取回系爭擔保金
。前案第一審判決既經上訴審廢棄並確定,則前案第一審判
決所為之假執行宣告即失所附麗,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原告因上開假執行事
件所受之損害,而該損害係屬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原
因,不論有無過失,均有適用。再原告提供之系爭擔保金為
金錢,請求返還擔保金,即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
形無異,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2人賠償依同法第203條規定,於原告為免前案第一審
判決假執行而提存擔保金之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
利息之法定損害;而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因假執行
所受利息損害之期間,應以原告為免假執行而提存系爭擔保
金之日即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原告取回系爭擔保金之日
即106年12月7日,合計1年又359日,並以系爭擔保金500萬
元計算,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為495,890元【計算式:
5,000,000×5%×(1+359÷365)=495,890,元以下4捨5
入】。惟原告提存系爭擔保金期間,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已實
際給付原告利息總額9,002元,扣除支票手續費60元,仍受
有8,942元之利益,而原告上開所受損害及所受利益顯係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為免前案第一審判決假執行而
提存擔保金期間所受之實際損害為486,984元(計算式:495
,890-8,942=486,984),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上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6,9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辯稱原告自104年12月14
日供擔保日起至105年1月13日止(原告通知領取股票日),
共計30日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惟命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前案
第一審判決原告已全部勝訴確定,原告自受有供擔保免假執
行期間至取回系爭擔保金之日止之利息損害。另被告2人主
張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主文第2項之訴訟費用為
抵銷,惟訴訟費用倘未經法院以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
既未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定,其金額尚屬不
能特定,且無從知悉其清償期,與抵銷之要件不符,被告2
人應負抵銷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舉證責任,否則其請求抵
銷不應准許。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本件係因被告2人前於99年10月間向本院對原告請求移轉
訴外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股權50萬股,
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1號、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
7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34號判決被告2人勝訴
確定在案(下稱移轉股票訴訟),是原告本應將登記伊名
下之御康公司50萬股股權背書轉讓予被告2人(各25萬股
)。嗣被告2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1年12月
1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執字第00000
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
02年1月24日及同年3月5日前往御康公司所在地及原告之
住所欲查封該等股票,惟均無結果,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
102年3月11日發給執行命令命原告自動履行,並於102年1
0月11日命原告說明應供執行之財產狀況,然原告並未履
行,且推託不知該等股票保管人及保管地點,致本院以被
告2人無法查報該股票所在地為由而駁回被告2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此雖經被告2人聲明異議並提起抗告,仍遭臺中
高分院駁回抗告,致執行無效果。嗣被告2人對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8號受理後判決
被告2人勝訴即前案第一審判決。
(二)惟御康公司負責人 許恂華 係原告之父,卻佯稱不清楚該股
票在哪裡,御康公司會計 張美鈴 亦稱御康公司股票最初係
董事長許恂華保管,現在股票是否放置公司或仍由許恂華
保管,伊不清楚等語(見執行卷第41頁)。而上開判決應
移轉予被告2人之股票係原告名義,原告為實際負責人並
擔任御康公司董事,然原告及御康公司卻向執行法院稱不
知股票為何人保管,顯與常情不符。再該股票存放地點極
易變動,除原告自己外,他人實無法得知確切之存放地點
,故依客觀情事判斷,依一般社會觀念,上開股票給付不
能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已方訴請賠償,自屬允當
。前案第一審判決之賠償訴訟,業經判決被告2人勝訴,
詎原告竟於臺中高分院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上字第410
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始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於105年1
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2人辦理股權移轉手續,又即
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股票,主張兩造間債之關係已經消
滅並於105年1月15日具民事上訴理由狀而上訴三審,該案
遂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將原判決廢棄並
發回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再以106年度上更(一)字
第15號判決以原告已提出股票為由改判被告2人敗訴確定
。由上開訴訟過程,可知原告在執行程序中刻意隱匿股票
,在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判決原告敗訴後,始提出該等股
票藉以免除賠償義務,顯係惡意侵害被告之權益。雖原告
確有提供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之情事無訛;然上開結果
實係原告故意造成,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且原告有濫用
權利、違反誠信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賠償
損害,並無理由。再者,倘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惟原告
於105年1月5日始發函要被告2人於105年1月13日前領取股
票,則原告自104年12月14日供擔保起至105年1月13日止
,共計30日之利息請求,亦無理由。另因被告於系爭移轉
股票訴訟中第一審支出裁判費50,500元,業經判決認應由
原告負擔,因原告未自動履行,被告2人方聲請強制執行
,並支出執行費40,000元,上開合計為90,500元,亦應由
原告負擔,被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對原告提起前案第一審判決,固
經判決原告敗訴,而原告為免於假執行,遂於104年12月1
4日向本院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第2455號及第2456號提存
書分別提存250萬元合計500萬元之擔保金供作擔保,惟前
案第一審判決經上訴後,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更
(一)字第15號將原判決廢棄而判決駁回被告2人於該案
對原告之請求且經確定,而原告迄至106年12月7日始分別
向本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取字第2180號及第2181號取回系
爭擔保金,而原告提存系爭擔保金期間,臺灣銀行臺中分
行(下稱台銀)已實際給付原告利息總額9,002元,扣除
支票手續費60元,原告領有8,942元之利息所得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2455號及第2456號
提存書、106年度取字第2180號及第2181號取回提存物聲
請書、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臺
灣銀行支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手續費收據及
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4頁及第26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8號卷宗全卷(含
二審、三審卷)可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至原告主張前案第一審判決既經上訴審廢棄且經確定
,則前案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假執行宣告即失所附麗,原告
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
償原告因上開假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即原告為免前案第
一審判決假執行而提存擔保金之期間即自104年12月14日
提存日起至106年12月7日取回系爭擔保金止,合計1年又3
59日,並以系爭擔保金500萬元計算,經扣除上開台銀利
息所得8942元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法定損
害共486,984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兩造之爭點厥為:(1)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上開因免為假執行
而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是否有據?(2)被告主張以系爭
移轉股票訴訟所支出之裁判費5萬500元及執行費4萬元(
共計9萬500元),與原告本件請求相互抵銷,是否有據?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即104年度訴字第4
0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以104年度執字第91822號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原告為免於假執行,遂於104年12月14日
向本院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第2455號及第2456號提存書
分別提存250萬元合計500萬元之擔保金供作擔保,其後上
開假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業經最
高法院及臺中高分院廢棄並改判被告2人敗訴確定,原告
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因反供擔保所受上開利息之損害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
且以前情置辯。然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
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
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
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此一規定,就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賦予被告
簡便之聲明程序,使其得簡易請求原告返還其所受領之給
付或賠償損害,該項規定非僅為訴訟上權利,亦兼具實體
法性質,生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於訴訟中,固得
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假執行所執行者,原屬尚未確定之判決,倘假執行之本
案判決遭廢棄或變更,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對於被告因
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均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
之義務,以預防濫用假執行以保護被告之利益。申言之,
上開請求權之性質,屬無過失責任之法定賠償事由,原告
縱對被告之損害無故意過失,仍應負此損害賠償責任。再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
害,係指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假
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言。(最高法院
80年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前案
第一審判決即104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以104年度執字第91822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為免於
假執行,遂於104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
第2455號及第2456號提存書分別提存250萬元合計500萬元
之擔保金供作擔保,其後上開假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
爭前案第一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及臺中高分院廢棄並改
判被告2人敗訴確定,已如前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
規定,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
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
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
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上開假執行之宣告自臺
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106年10月24日宣
示時起,即已失其效力。上開假執行之宣告既經廢棄,已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前段「法院廢棄宣告假執行
之本案判決」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如因被告所為
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不論為財產上之積極損害或消極損害
,不論被告對原告之損害有無故意過失,原告均得請求被
告2人賠償之,是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請求顯有濫用權利、
違反誠信原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自非有據。
(三)次以,本件雖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原告反供擔保之實質損
害數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仍須以
卷存事證,依調查所得定原告之損害額。而依通常社會觀
念,使用金錢所獲對價應為利息,不能使用金錢所受利息
損失,得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規定,
以年息5%計算其數額(參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55號判
決)。又「被告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
此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為免假執行而供
擔保者,如所提供之擔保金為金錢,則其請求返還擔保金
,及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無異,自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假執行者依民法第20
3條所定按年息5%計付利息而為賠償」,有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反供擔保
期間不能利用該擔保金之損失,應以該擔保金按年息5%之
利率,計算原告供擔保期間所受之利息損失,作為認定之
依據。至提存法第12條固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
之利息照付;惟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則規定:提存款之利
息,應於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款時,由聲請人逕向該管法
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是自不能逕以提
存法有上開規定即謂原告提存擔保金已因受領利息而無利
息之損失甚明。
(四)至原告主張伊可主張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期間應自104年1
2月14日辦理提存日起至106年12月7日取回提存金額之日
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為辯。查上開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乃經臺中高分院於106年10月24日以106年度
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予以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1項規定,上開假執行之宣告自臺中高分院106年10月24
日宣示時起,即失其效力,業詳前述,則原告因免假執行
而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自該時起,其即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伊以系爭前案
第一審判決所為104年度存字第2455號及第2456號提存事
件所分別提存250萬元合計500萬元之擔保金。蓋按提存法
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於其
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時,即得聲請返還提存金。依
此規定,原告據以提供反擔保之假執行宣告,於系爭前案
第一審判決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及臺中高
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廢棄確定時,
全部失效,原告即得聲請領回伊提存之擔保金,是計算原
告反供擔保利息損失之期間,應以原告提存反擔保日為始
日,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送達原告之
日為期間末日。又原告係於104年12月14日分別為被告2人
各提存免假執行擔保金250萬元,已如前述;而臺中高分
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係於106年10月27日送
達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見該案卷
第120至121頁),則原告反供擔保利息損失之期間,共計
為682日(104年12月14日至106年10月27日經過日數共計
17日+365日+300日=682日)。據此計算,原告反供擔
保期間所受利息損失共計為46萬7124元(被告2人部分各2
50萬元×0.05÷365×682=23萬3562元,元以下4捨5入,
被告2人合計46萬7124元)。從而,原告主張伊於106年12
月7日始取回上開擔保金,故應以該日為計算末日,且被
告2人應連帶負擔上開利息損失云云,及被告主張計算始
日應扣除原告自104年12月14日供擔保起至105年1月13日
發函要被告2人於105年1月13日前領取股票之日止共計30
日之利息請求云云,均非可取。
(五)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取回系爭擔保金時,已另自臺灣銀行取得利息
8,942元,已如前述,是按上開規定,此部分利益應予扣
除,則扣除後,原告所受之利息損失金額應共為45萬8182
元(46萬7124元-8942元=45萬8182元),則原告自得就
該金額各請求被告給付22萬9091元(計算式:45萬8182元
÷2人),則原告於此範圍內對被告所為之請求,洵屬有
據;至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委非正當,應為駁回。
(六)至被告雖辯稱因被告於系爭移轉股票訴訟中第一審支出裁
判費50,500元,業經判決認應由原告負擔,因原告未自動
履行,被告2人方聲請強制執行,並支出執行費40,000元
,上開合計為90,50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被告2人自得
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而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
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定
。而查,被告就其所主張抵銷之上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
,僅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繳費收據為證,而本院經調取上
開案卷查核之結果,確尚未見被告有何依上開規定請求確
定訴訟費用額並已確定之情,復被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供本院審認其上開主張抵銷之金額業已確定並已屆清償期
等語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抵銷之金額尚屬不明亦不
明清償期,故不具上開主張抵銷之要件等語,當屬有據。
從而,被告主張以上開金額為抵銷云云,尚顯無憑,無從
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各給付原告因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害22萬90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5日起(被告2人均
自107年2月14日收受繕本,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含主張連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
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之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