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蔡奇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3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對向行駛,由訴外人所駕駛,原告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左側受損。茲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
(下同)202,229元,其中含工資10,580、零件191,649元
,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
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202,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情況照片、估價單、統一
發票、行車執照及汽車駕照影本等為證。又本件依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所停放
之位置,其中左前車輪已跨越行車分向線到對向車道,加上
車體較車輪輪距寬,顯見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
對向行車之安全距離,已侵入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對向車道,
致兩車發生擦撞事故,被告自應負肇事責任。況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
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擦撞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所有人,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人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所賠付之修
理費用為202,229元,其中含工資10,580、零件191,649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查。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
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年1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5年6月30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43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1,649÷(4+1)≒38,33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1,649-38,330)×
1/4×(2+8/12)≒102,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1,649-
102,213=89,436】,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0,580元,被告
應賠償金額合計為100,016元(即89,436+10,580=100,01
6),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0,016元,及自10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