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712號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宏原
被   告  林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75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層次:一層,
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中英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二人於105年8月23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
稱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得標買受臺中市○區○○段○○
段0○0地號、面積203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2分之1,行政執行署於105年9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
證書予原告,原告於105年9月10日領得上開權利移轉證書。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未得原告之同意,自105年9月10日起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自105年9月10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合計17個月占用期間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新臺幣(
下同)2,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75年3月19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為中英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二人於105年8月23日經行
政執行署拍賣程序,得標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行政執行署於105年9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土地第一類
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
),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係經由拍賣程序拍定
買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原則上不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建物所
有人間之原有基地利用之債之關係,此乃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即未參與締結債權契約之人,不受契約之拘束,以
貫徹私法自治原則的理念。據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未能舉證證明對原告有何占用權源,
應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
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
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非不得
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或賠償額之標準。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可資參照)。另前揭土地法第
97條所謂以百分之10為限,乃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
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故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時,除以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
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形,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一種商業區,中英大樓用
途亦均作為商業使用,本件應以年度申報地價10%計算租金
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正背面),惟查,系爭土地上之大樓
係老舊之建物,近年以來臺中市商圈往西發展,致中區多已
沒落,亦為眾所週知之客觀事實。是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大樓
部分之建物,始由原告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的執
行而取得所有權。且由原告所提供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
26頁),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鐵門緊閉,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
上有從事營業之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四周面臨成功路、成
功路228巷、成功路248巷,鄰近臺灣大道一段,附近有澄清
醫院、光復國小、中區區公所、仁愛醫院臺中分院、第二市
場,亦有全聯、統一超商等設施,有系爭建物周遭照片、GO
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背面至17頁背面),交通
便利,工商繁榮情形尚可,系爭建物利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建
築基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認應以年度申報地
價(8,953元/平方公尺)之5%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
2.又中英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雖就各自專有建物對中英大
樓應有共有部分(如樓梯、走廊通道),然就共有部分之面
積,並未登記在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第30至39頁),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原則上應以各區
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故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20.65平方公尺)占中英大樓全
部區分所有人建物之專有部分總面積(9173.33平方公尺)
之比例,應與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加計共有部分面積占中
英大樓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建物之專有部分總面積加計共有部
分總面積之比例相當。準此,原告主張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
專有部分面積占中英大樓全部區分所有人建物之專有部分總
面積之比例(見本院卷第7頁正背面),據以計算「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尚屬適當。
3.本件以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1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039
㎡申報地價8,953元/㎡)5%(系爭建物面積20.65㎡
)÷中英大樓面積9,173.33㎡)÷12月17=2,91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因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2分之1,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1,456元(計算式
:2,911÷2=1,456)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
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各1,456元,及自10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
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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