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鄭正福
被   告  林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2,244元,及其中19,799元自民國106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年
4月12日審理時捨棄違約金1,200元,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並領
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未為清償即應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至106年12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19,799元及利息1,245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
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
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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