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78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張吉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8日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沿河南
路慢車道往青海路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路
邊併排停放於河南路二段432之5號前(下稱案發地點)之訴
外人 陳怡君 所有並由訴外人 林裕豐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
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0,513元(包含烤漆費用4,536
元、塗裝15,97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
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起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
行經案發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之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
容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車損照片、修車費用評估
表、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復部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豐司補字第77號卷第3至11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見本院豐司補字卷第21至35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由西屯路沿河南路慢車道往
青海路方向行駛,前方車輛停置於事故地點,未打雙黃燈,
未開燈,我沒看到就撞上,昏暗,我是前車頭撞擊對方,前
車身裂開等語(見本院豐司補字卷第28頁),當認被告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之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
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騎乘機車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業經實際修復,有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
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豐司補字卷第8頁),可認原告已
實際理賠在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之部位如後保桿檔板、飾
板之噴漆、拆卸、安裝等(見本院豐司補字卷第6頁),亦
與車禍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後保桿擦損之情節相符(見豐
簡卷第33頁),足認應屬被告碰撞所造成之損害。
⒉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513元,上開修
復費用為工資、烤漆費用,並未包含零件費用,業據原告所
提修理費用評估表為證(見本院豐司補字卷第6至7頁),自
不生材料新品換舊品之折舊問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
復費用為20,513元。
⒊至於系爭事故後,原告之人員有無通知被告系爭車輛已辦理
出險之理賠程序,因被告於事故後尚未賠償系爭車輛駕駛人
或車主,亦未與系爭車輛車主達成和解,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不影響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
(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
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
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
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另按汽車停
車時,不得併排停車;又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
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
,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訴外人林裕豐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訴外人林裕豐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前
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明顯違反前揭
規定,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訴外人林裕豐竟
疏未注意,違規將系爭車輛併排停放在事故地點,顯同為本
件事故之原因(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見豐簡卷第9頁),其因此遭
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碰撞,應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而被保險人陳怡君係以林裕豐為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
被保險人自應就其使用人林裕豐的過失,負同一責任,而適
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⒉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
及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位置確實影響交通,及所妨害被告騎
乘機車通行之程度(見本院豐司補字卷第30、31頁照片),
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比例,而
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30過失比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14,359元(計算式:20,5130.7=14,359,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7年1月24日,見本院豐司補字卷第18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14,359元,及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案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