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澤佑城(原名江冠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101年1月23日上午11時│98年10月19日起至101年│││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96小時內之某時│止期間內某日至101年2││││月9日下午3時20分止│├───────┼───────────┼───────────┤│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101年度偵字第745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891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31日│101年8月2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891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44號││決├────┼───────────┼───────────┤││確定日期│101年6月25日│101年8月24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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