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丞寬原名邱瑞國.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丞寬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丞寬(原名邱瑞國,下稱邱丞寬)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謹慎自持,其係邱 張秋琳 (起訴書誤載為 邱張邱琳 ,應予更正)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邱丞寬於101年5月19日下午4時許,酒後自外返回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欲向其子 邱啟忠 借機車騎乘,但邱啟忠因見邱丞寬已有飲酒,遂斷然拒絕借用,邱丞寬為此心生不滿,與邱啟忠爆發激烈口角、肢體衝突, 邱張秋琳 見狀,隨即上前勸阻,詎邱丞寬猶不顧老母苦勸,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犯意,出腳踹踢邱張秋琳腹部,致邱張秋琳因此受有左下腹壁挫傷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邱張秋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丞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張秋琳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15頁、第40~41頁)。而告訴人邱張秋琳確曾於101年5月19日當天前往急診,並經專業醫師診斷受有左下腹壁挫傷之傷勢,已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當庭坦言案發當天其因見告訴人上前欲勸阻自己與邱啟忠間之糾紛,因而出腳踹踢告訴人等事實無誤,經核與告訴人所指訴如何遭毆傷之情節不謀而合,顯見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家暴傷害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丞寬既係邱張秋琳之子,彼此間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先予敘明。因被告就上開所為,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家庭糾紛,罔顧人倫親情,隨意出腳踹踢致年邁老母受傷,所為甚屬不當,更悖逆倫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其母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