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0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案外人 曾曉盈 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領錢後就遺失,且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經查:
㈠上開詐欺集團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有誤,致被害人 莊明翰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99元、49,999元至前揭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明翰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使用上開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帳戶,確為詐騙集作為實施本案詐欺犯罪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情置辯。然查,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提款卡更有自自動櫃員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拾獲或盜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豈不是白忙一場,因此若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情極明灼。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且一般人均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便一時並未使用,亦無隨意丟棄之理,則被告辯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顯與常情不合,顯難採信。況每一金融帳戶(含提款卡)都設置有專用密碼,除非設定之人告知,否則他人不易得知。依卷附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均有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記錄,足見確有他人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而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密碼分別妥善保管,以免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於行為時乃2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前揭不應將金融卡與密碼一併保存之社會常情,應為被告所知稔。本件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顯與常情相悖,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昱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以利贓款匯入及提領,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暨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罪,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且未經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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