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7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佳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綺珍書記官蔡紫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游佳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際驗得毛重零點肆柒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際驗得毛重零點肆柒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佳靜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分別為下列犯行:㈠、100年9月12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翌日(9月1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公司附近之元化路上,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0年9月13日晚間9時40分許,游佳靜之友人 龔家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游佳靜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和路口時,因違規紅線停車遭警攔查,經警徵得游佳靜之同意搜索車內物品,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右後方車門旁查扣其施用賸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實際驗得毛重0.476公克,驗餘淨重0.256公克),後再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案嗣經警方移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原由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8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月5日起至102年7月4日為止,執行戒癮治療期間則自101年1月5日起至102年
6月19日為止。惟游佳靜未依規定按時前往804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服藥計畫及前往桃園地檢署報到接受採尿檢驗等命令,檢察官乃依法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逕行追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實際驗得毛重0.476公克,驗餘淨重
0.256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體視為毒品而均併予沒收銷燬。最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
書記官蔡紫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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