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紹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
1年度執聲字第2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紹培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941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101年10月2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101年7月2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壢交簡第213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1年10月4日確定。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前即再犯公共危險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徐紹培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101年10月2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
101年7月2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壢交簡第213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1年10月4日確定一節,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形,固可以認定。惟觀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事實,係於101年7月28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夜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警攔檢而查獲。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誠屬不該,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於本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132號判決書中載明,堪認受刑人應係偶發性地在前案緩刑期前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於緩刑期內確定,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僅判處拘役40日之刑,足見其情節亦尚屬輕微。況受刑人所為前後2案之犯罪性質、法益侵害、情狀炯異,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亦無關連性;其前案緩刑所欲收受刑人悔悟之效果與後案預防間顯無關聯,又受刑人於犯後均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足受刑人本身犯罪惡性、主觀之反社會性非重,難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尚難僅因受刑人有在緩刑期前更犯罪,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綜此,本件尚無撤銷緩刑之必要,原聲請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