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信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上訴人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嚴孝 上訴人 王義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成 律師
賴玉山 律師 洪瑞悅 律師上訴人 王義道
王義輝 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林明興 郭馨元 被上訴人 蔡凱翔 原名 蔡堯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被上訴人 謝青池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花 兼上一人 謝榮堯 法定代理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信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蔡凱翔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27、22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謝榮堯應就坐落同段22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謝榮堯、謝青池應就坐落同段230地號土地協同上訴人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檢具必要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容積移轉許可,並將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容積面積移轉至上訴人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接收基地。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義田、王義輝、王義道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蔡凱翔、謝青池、謝榮堯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參照);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王義輝、王義田、王義道基於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及建物、接受基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委託訴外人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依法遞交主管機關審核以辦理容積移轉事宜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之約定,上訴人翊申公司則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依信託法第5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條等規定於原審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蔡凱翔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27、228地號土地(下稱第227、228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7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撤銷;(2)被上訴人蔡凱翔應將系爭第227地號土地,可建容積
136.4平方公尺、228地號土地可建容積191平方公尺移轉至上訴人王義輝、王義田及王義道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第79-9地號土地);(3)被上訴人謝榮堯與富邦銀行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29地號土地(下稱第229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12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撤銷;(4)被上訴人謝榮堯應將系爭第229地號土地,可建容積6.68平方公尺,移轉至上訴人王義輝、王義田及王義道所有系爭第79-9地號土地;(5)被上訴人謝榮堯、謝青池與富邦銀行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30地號土地(下稱第230地號土地)98年10月7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撤銷;(6)被上訴人謝榮堯、謝青池應將系爭第230地號土地,可建容積142.5平方公尺、第228地號土地可建容積
191平方公尺移轉至上訴人王義輝、王義田及王義道所有系爭第79-9地號土地。嗣於第二審程序100年3月14日上訴人翊申公司依信託法第5條、第6條及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王義輝、王義田、王義道則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5條、第6條及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具狀追加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第227、228、229、230等地號土地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蔡凱翔與富邦銀行就系爭第227、228地號土地於98年9月15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3)被上訴人富邦銀行應將系爭第227、228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4)被上訴人蔡凱翔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第227地號土地,可建之容積136.40平方公尺、第228地號土地,可建之容積191平方公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容積移轉許可,將容積移轉權利移轉至上訴人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申公司)指定接受基地所有權人王義輝、王義田及王義道所有系爭第79-9地號土地;
(5)被上訴人謝榮堯與富邦銀行就系爭第229地號土地於民國98年9月15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6)被上訴人富邦銀行應將系爭第229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7)被上訴人謝榮堯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第229地號土地,可建之容積6.68平方公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容積移轉許可,將容積移轉權利移轉至上訴人翊申公司指定接受基地所有權人王義輝、王義田及王義道所有系爭第79-9地號土地;(8)被上訴人謝榮堯、謝青池與富邦銀行就系爭第230地號土地於98年9月15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9)被上訴人富邦銀行應將系爭第230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予塗銷;(10)被上訴人謝榮堯、謝青池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第230地號土地,可建之容積142.5平方公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容積移轉許可,將容積移轉權利移轉至上訴人翊申公司指定接受基地所有權人王義輝、王義田及王義道所有系爭第79-9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267頁背面至第268頁背面),嗣又更正上開(2)、(5)、(8)項中所聲明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期日為98年10月1日(本院卷一第288頁至第289頁),核其所為,或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揭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227、228地號土地(下稱第227、22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蔡凱翔所有,同段第229地號土地(下稱第22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謝榮堯所有,同段第230號土地(下稱第230地號土地)土地為被上訴人謝榮堯、謝青池所共有,因前揭第22
7、228、229、23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第277地號等4筆土地)位於內政部所頒訂之歷史街區內,符合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條件,上訴人翊申公司乃向被上訴人蔡凱翔、謝榮堯、謝青池(下稱蔡凱翔等三人)購買系爭第277地號等4筆土地之可建容積(下稱系爭容積)權利,又因該公司前於97年12月23日與上訴人王義輝、王義田、王義道(下稱王義輝等三人)就伊等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第79-9(下稱第79-9地號土地)、85-12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遂指定王義輝等三人共有之第79-9地號土地為系爭容積之接收基地。上訴人翊申公司就此除於98年7月20日與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簽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外(下稱系爭容積買賣契約),買賣雙方並於98年9月15日簽具委託書,委託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依法遞交主管機關審核以辦理系爭容積移轉事宜,該委託書並經民間公證人 鄭艾侖 認證。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於98年9月15日亦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容積移轉至上訴人王義輝等三人共有之系爭第79-9地號土地。另上訴人翊申公司與被上訴人則於98年8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下稱價金信託契約),該公司應付之價金依約先信託予受託人富邦銀行。又因上訴人翊申公司簽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時,疏未注意故約定於系爭容積移轉送件審核時付款,致本件系爭容積尚未依約完成移轉,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即已領取原信託予被上訴人富邦銀行之價金,並於98年10月1日就系爭第277地號等4筆土地以信託權利價值總額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另與被上訴人富邦銀行簽訂土地信託契約,於98年10月7日完成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予富邦銀行。而伊等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函通知補正系爭第277地號等4筆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富邦銀行)同意書時,始知悉上情,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顯妨礙容積移轉之審核,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所為違反民法第348條、第148條規定,況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富邦銀行亦應繼受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本於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所負義務,惟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協商處理,均未獲置理,為此,被上訴人王義輝等三人基於系爭同意書、委託書之約定及信託法撤銷詐害信託規定,上訴人翊申公司則基於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5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條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蔡凱翔與被上訴人富邦銀行間就系爭第227、228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7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蔡凱翔應將系爭第227地號土地,可建容積136.4平方公尺、228地號土地可建容積191平方公尺移轉至上訴人王義輝等三人所有系爭第79-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謝榮堯與被上訴人富邦銀行間就系爭229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12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謝榮堯應將系爭第229地號土地,可建容積6.68平方公尺,移轉至上訴人王義輝等三人所有系爭第79-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謝榮堯、謝青池與被上訴人富邦銀行間就系爭第230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7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謝榮堯、謝青池應將系爭第230地號土地,可建容積142.5平方公尺、228地號土地可建容積191平方公尺移轉至上訴人王義輝等三人所有系爭第79-9地號土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第227、228、229、230等地號土地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蔡凱翔與被上訴人富邦銀行系爭第227、228地號
土地於98年10月1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
㈢被上訴人富邦銀行應將系爭第227、228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上訴人蔡凱翔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第227地號土地,可
建之容積136.40平方公尺、第228地號土地可建之容積191平方公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容積移轉許可,將容積移轉權利移轉至上訴人翊申公司指定之系爭第79-9地號土地。
㈤被上訴人謝榮堯與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就系爭第229地號土
地於98年10月1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
㈥被上訴人富邦銀行應將系爭第229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㈦被上訴人謝榮堯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第229地號土地,可
建之容積6.68平方公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容積移轉許可,將容積移轉權利移轉至上訴人翊申公司指定之系爭第79-9地號土地。
㈧被上訴人謝榮堯、謝青池與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就系爭第
230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1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
㈨被上訴人富邦銀行應將系爭第230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予塗銷。
㈩被上訴人謝榮堯、謝青池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第230地號
土地,可建之容積142.5平方公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容積移轉許可,將容積移轉權利移轉至上訴人翊申公司指定之系爭第79-9地號土地。
二、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則以: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將系爭第277地號等4筆土地信託予伊之目的在保障蔡凱翔清償訴外人 浩華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華公司)及 黃慶章 之債務,且伊與蔡凱翔等三人於98年9月15日簽訂之系爭信託暨保管契約,伊並無單方終止該契約或辭任受託人之權利,是伊對系爭第277地號等4筆土地之管理運用悉依該信託暨保管契約書約定及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之書面指示辦理,不具有運用決定之權利,本件僅需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指示,伊即須配合辦理系爭第277地號等4筆土地之相關容積移轉事務,上訴人權利不因系爭第277地號等4筆土地信託登記予伊而受影響,系爭信託契約並無妨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蔡凱翔則以:上訴人翊申公司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融資貸款23,000,000元,以向其購買伊所有系爭第227、228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上訴人翊申公司實際給付伊之金額僅有99,000,000元,至於餘額則稱留至尾款再行支付。嗣後因系爭土地容積移轉坪數之計算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認定不同,較原約定之移轉之容積坪數少,上訴人遂拒付尾款。伊願意配合上訴人辦理事宜,亦曾建議另覓適合之基地移入,並未對上訴人協商之請求置之不理,反是上訴人王義道堅持興訟,背棄誠信交易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謝青池、謝榮堯則以:⑴上訴人翊申公司於98年7月20日所簽立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有兩份,第一份賣方為上訴人蔡凱翔個人,第二份賣方為上訴人蔡凱翔及伊等,而第二份契約係以契約書附屬協議㈠為附件,該附屬協議㈠第1條即明定容積買賣範圍僅上訴人蔡凱翔所有之系爭第227、228地號土地容積權利,並不包含系爭第229、230地號之土地。而上訴人針對系爭契約書附屬協議㈠乙事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背信、偽造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1月30日作成不起訴處分,顯見上開附屬協議㈠之內容與事實並無不符。另上訴人翊申公司就被上訴人蔡凱翔所有土地部分之容積買賣給付價金,甚至尚有不足。再者系爭第227、228地號土地範圍容積移轉權利,係被上訴人蔡凱翔向安泰銀行購得其對訴外人浩華公司所享債權而取得,是上訴人翊申公司支付予蔡凱翔之買賣價金係直接匯入安泰銀行帳戶,以支付其向安泰銀行購買該筆債權之價金,伊等分文未取。另伊等出具委託書及同意書,係因向主管機關聲請辦理容積移轉時,需要送出容積基地(即系爭第227、
228、229、230地號土地)之全體地主蓋章始為之,惟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須以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關係為準。上訴人卻以行政程序事項混淆實體法律關係,甚至企圖引用系爭委託書、同意書,將伊等所有之系爭第229地號、第230地號之土地容積部分辦理容積移轉至上訴人翊申公司指定之土地內,顯嚴重侵害伊等權利;⑵又上訴人王義輝等三人並非系爭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故非伊等之債權人,自不得援用信託法第6條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王義田、王義輝於97年12月23日以 渠等 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79-9、85-12地號之土地與上訴人翊申翊申公司簽定合建契約,由渠等提供上開土地予翊申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嗣上訴人王義道於98年1月15日因贈與之原因分別取得前揭土地應有部分27/10000、37/10000之所有權,故上訴人王義田、王義輝、翊申公司遂於98年1月19日與上訴人王義道簽訂補充合建契約書,補充追加王義道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土地登記謄本、合建契約書、補充合建契約書附原審卷㈠第7-16頁)。
(二)系爭第227、22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蔡凱翔所有、系爭第22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謝榮堯所有、系爭第23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謝榮堯、謝青池所共有(土地異動索引附原審卷㈠第29-48頁、本院卷㈠第109-112頁)。
(三)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就系爭第277地號等4筆土地,曾於98年9月15日與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訂定信託暨保管契約書,並分別於98年10月7日、98年10月12日將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富邦銀行(信託暨保管契約書、信託契約書附原審卷㈡第170-173頁、本院卷㈠第291-296頁、土地登記謄本附原審卷㈠第75-79頁)。
(四)上訴人王義輝等三人與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就系爭79-9地號土地、系爭第227地號等4筆土地,曾於98年9月15日委請訴外人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容積移轉之申請。該事務所於98年12月17日就上開土地提出容積移轉之申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核後,以系爭基地所有權人與申請時地籍登記資料不符為由,函命申請人補正未果,臺北市政府乃於99年3月30日駁回上開容積移轉之申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1月12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9066400號函、99年1月25日北市都規字第09930045700號函、臺北市政府99年3月30日府都規字第09931877500號函附原審卷㈠第80、81頁、原審卷㈡第110、111頁、申請書暨相關附件原審卷㈡第388-438頁)。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翊申公司係向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購買系爭第277地號等4筆土地之容積權利以移轉至上訴人王義輝等三人所有系爭第79-9地號土地,惟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於領取上訴人翊申公司信託予富邦銀行之買賣價金後,竟就該土地與富邦銀行簽訂土地信託契約,並為信託登記,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富邦銀行,致上訴人因無從辦理上開土地容積移轉事宜,有害於上訴人權利,應撤銷被上訴人間關於該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塗銷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容積移轉權利移轉至上訴人翊申公司所指定接收基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上訴人翊申公司依信託法第5條、第6條規定;上訴人王義輝等三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信託法第5條、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第227地號等4筆土地之信託行為,並塗銷前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翊申公司依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王義輝等三人依民法第242條及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應分別協同上訴人將系爭第227地號等4筆土地可建容積移轉至上訴人翊申公司所指定之系爭第79-9地號土地,有無理由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翊申公司與上訴人王義輝等三人間容積移轉買賣契約部分:
1、上訴人翊申公司就此主張:伊於98年7月20日與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締約購買系爭第227地號等4筆土地買之容積1880.09平方公尺之權利,每平方公尺單價84,000元,總價金為157,927,560元,伊已支付價金117,000,000元,雙方亦依約委請訴外人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容積移轉之申請,惟移轉登記事宜尚未完成,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即就系爭第277地號等4筆土地於98年9月15日與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訂定信託暨保管契約書,並於98年10月7日、98年10月12日將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富邦銀行,致上開土地容積移轉申請,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系爭基地所有權人與申請時地籍登記資料不符,函命申請人補正未果為由,於99年3月30日系爭第227地號等4筆土地容積移轉至系爭79-9地號土地之申請,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經伊催告迄不配合辦理等情,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除否認上訴人翊申公司購買容積之基地範圍包含系爭第229、230地號土地外,就其餘主張並無爭執,而上訴人翊申公司主張各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容積買賣契約書、存入憑條存根聯、匯款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存摺明細、富邦銀行信託財產結算暨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富邦銀行98年12月30日函、同意書、協議書、信託暨保管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容積移轉申請書暨相關附件、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1月12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9066400號函、99年1月25日北市都規字第09930045700號函、臺北市政府99年3月30日府都規字第09931877500號函等件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49-53、75-79、80、81頁、原審卷㈡第110、111、170-173、388-438、306-352頁、本院卷㈠第158-174、192-195、291-296頁), 洵堪 信實。
2、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就此雖辯稱:伊等與上訴人翊申公司簽定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僅供該公司持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之用,雙方容積買賣標的僅限系爭第227、228地號土地之容積權利1327.2平方公尺,不含系爭第229、230地號土地之容積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於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據此,上訴人翊申公司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既已提出兩造不爭其真正之前揭件證為憑,則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抗辯其主張之事實不實,雙方之系爭容積買賣契約標的僅限於系爭第227、228地號土地之容積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證明之責。而查:
⑴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就其所辯,固提出契約書附屬協議
㈠(下稱附屬協議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字第20160、21495號,下稱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原審卷㈡第36、37頁、本院卷㈣第107-114頁),然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所提附屬協議㈠之真正,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雖以蔡凱翔等三人所簽系爭容積買賣契約(原審卷㈠第49、50頁)內載:該買賣所有權人(委託人)有二,一為安泰銀行(浩華建設、 黃慶華 ),可移出容積為1,327.2平方公尺,另一為安泰銀行(謝榮堯、謝青池),可移出容積為552.89平方公尺,而依蔡凱翔個人簽訂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原審卷㈠第54、55頁,下稱蔡凱翔個人買賣契約)記載其出賣之容積係來自第227、228地號土地(1,327.2平方公尺)。附屬協議㈠記載容積買賣之範圍不含第229、230號地號土地,送出容積面積數量為1,327.2平方公尺,則與蔡凱翔個人買賣契約第1條第2點之記載相符,而上開二份當事人不爭執其真正,且內容不同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均於同日簽訂,是上訴人翊申公司與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間之買賣標的是否含謝榮堯、謝青池所有之第229、230號土地容積,實係契約雙方在訂定民事買賣契約時意見發生歧異,故認尚難執之認附屬協議㈠記載「實際買賣數量只有蔡凱翔君取得之黃慶章、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的本基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27、228地號2筆土地容積移轉之權利,送出容積面積數量為1,327.2平方公尺」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等有何犯行,進而認渠等罪嫌不足,作成不起訴處分,惟該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依相關資料核認蓋印於附屬協議㈠之翊申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為真正。是該署檢察官縱對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所涉偽造文書犯行作成不起訴處分,亦難執之推認附屬協議㈠確屬真正。
⑵況查蔡凱翔個人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簽訂之
系爭容積買賣契約,二者舉凡買賣標的、價金、價款之給付期間及方式、接收基地與建案使用購買容積後剩餘容積之處理方式(另為移轉、買回)等均有不同(原審卷㈠第49-57頁),附屬協議㈠之價金與系爭容積買賣契約亦屬有間,而審諸:①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關於容積移轉,僅規定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土地之容積得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供建築使用,該送出基地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惟並無該種類土地應數宗合併始得申請移轉容積之限制;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前已96年12月18日函覆被上訴人謝榮堯(兼謝青池法定代理人)明示系爭第227、228、229、230地號土地之容積可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之規定移轉至該市任一行政區內之其他可建築用地使用(原審卷㈡第357頁),是被上訴人謝榮堯、謝青池就此知之甚稔,猶以因系爭第227地號等4筆土地為同一塊送出基地,渠等為送出基地所有權人之一,基地全體所有權人須出具同意書,故出具同意書,渠等並無同意移轉系爭第229、230地號土地之容積云云置辯,核與常情相悖,要難信為真實。②又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其後依該契約於99年8月20日會同接收基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王義輝等三人)出具委託書、同意書、並與上訴人翊申公司、被上訴人富邦銀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並提出系爭第227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配合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容積移轉申請用印,上訴人翊申公司則於98年9月10日、同年9月18日依系爭容積買賣契約所載之價金、價款之給付期間及方式支付第一至三期之價款等情,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容積移轉申請書暨附件、同意書、委託書、存入憑條存根聯、匯款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存摺明細、富邦銀行信託財產結算暨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富邦銀行98年12月30日函在卷足參(原審卷㈡第306-352頁、本院卷㈠第158-174、192-195頁),如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與翊申公司簽定之系爭容積買賣契約僅供該公司持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之用,且有以附屬協議㈠之約定制約系爭容積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謝榮堯、謝青池並無出售系爭第229、230地號土地容積權利之意,則渠等何須於事後依據該契約履行,除依約出具委託書、同意書外,並與上訴人翊申公司、被上訴人蔡凱翔、富邦銀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且提出系爭第229、23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配合用印供黃秀莊建築師辦理系爭第227地號等4筆土地容積移轉事宜,足見上訴人翊申公司與被上訴人蔡凱翔、謝榮堯、謝青池間確有如系爭容積買賣契約所載內容之合意,且買賣標的確含被上訴人謝榮堯、謝青池所有系爭第229、230地號土地之容積權利甚明。又債之關係僅具相對性,並無排他性,對同一標的不妨成立內容相異之債之關係,本件翊申公司、蔡凱翔、謝榮堯、謝青池等人於98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容積買賣契約後,既已依該約履行,而觀 諸渠 等履約之客觀行為,無論申請內容、委託書、同意書之出具、價金之計付,均與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主張之蔡凱翔個人買賣契約、附屬協議㈠之內容不符(註:上訴人翊申公司給付價金達117,000,000元,已逾附屬協議㈠所稱1327.2㎡容積之價金111,484,800元(計算式:1327.2×84,000元=111,484,800元), 是渠 等顯無依前揭蔡凱翔個人買賣契約及附屬協議㈠約定變更系爭容積買賣契約之意甚明。此外,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於事後另有解除或變更前揭系爭容積買賣契約之事,則蔡凱翔個人買賣契約及附屬協議㈠縱屬真實(上訴人否認附屬協議㈠之真正),實無礙於翊申公司與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間系爭容積買賣契約之存立及履行。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辯稱:系爭容積買賣契約僅供上訴人翊申公司持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之用,雙方容積買賣實際標的僅限系爭第227、228地號土地之容積權利1327.2平方公尺,不含被上訴人謝榮堯、謝青池所有之系爭第229、230地號土地容積權利云云,要無可取。
3、又當事人締結土地容積權利買賣之債權契約,非屬要式行為,如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以當面協商議價為必要,而本件系爭容積買賣契約就價金與標的物記載綦詳,被上訴人謝榮堯、謝青池審閱後於上開契約上用印承諾,契約已合法成立,渠等自受該契約之拘束,是渠等辯稱:伊等未與翊申公司之任何人接觸締約細節,亦未參與締約過程,當時係由蔡凱翔從中安排,蔡凱翔先將相關契約文件由其與翊申公司皆用印後,再持交被上訴人用印一節,縱屬實情,亦無礙於契約之存立。渠等執此稱其未與上訴人翊申公司訂約出售系爭第229、230地號土地容積權利云云,自嫌乏據。至於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未審酌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與上訴人翊申公司間客觀履約行為,逕執被上訴人謝榮堯、謝青池未於簽約時到場,未與翊申公司人員接觸議價,且同日簽訂蔡凱翔個人買賣契約及系爭容積買賣契約為由,認上訴人翊申公司稱被上訴人謝榮堯、謝青池出售系爭第229、230地號土地不無疑問,進而認謝榮堯、謝青池未出售系爭第229、230地號土地容積予翊申公司,尚嫌速斷,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要難執之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謝榮堯、謝青池之認定。再者,本件上訴人翊申公司已依系爭容積買賣契約給付第一至三期之期款,已如前述,至於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如何分配前揭款項僅涉內部分攤之事,況上訴人翊申公司給付之第三期款經由被上訴人富邦銀行信託專戶撥入被上訴人蔡凱翔在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係依其與被上訴人間為履行系爭容積買賣契約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第1、7條約定而為(本院卷㈠第160-162頁),要難執被上訴人謝榮堯、謝青池至今尚未實際領取價款,逕認渠等無出售系爭第229、230地號土地容積之事。被上訴人謝榮堯、謝青池以上訴人翊申公司支付予蔡凱翔之買賣價金係直接匯入安泰銀行蔡凱翔帳戶,伊等分文未取為由,稱伊等未出售系爭第
229、230地號土地容積權利云云,要難憑採。
4、再按容積之移轉,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6條雖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惟前揭申請依同條規定,尚須送出基地所有權人配合出具同意書、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其電子謄本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而本件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王義輝等三人(接收基地所有權人)前就系爭第227地號等4筆土地容積移轉之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後,以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人為蔡凱翔等三人)與申請時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人(富邦銀行)不符,並教示再次送件時,所提送出基地所有權人、接收基地所有權人(以送件當時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為準)同意書須經公證一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1月25日函足參(原審卷㈡第386頁),足見系爭第227地號等4筆土地容積移轉申請事宜,如無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協同為之,尚非上訴人翊申公司得自行完成,從而,上訴人翊申公司依系爭容積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應協同辦理將系爭227地號等4筆土地容積移轉至其所指定之系爭79-9地號土地事宜,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第227地號等4筆土地實際可移轉面積,應以主管機關最後核准結果為準,既經上訴人翊申公司及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於依系爭移轉面積買賣契約第一條附註約明,則上訴人翊申公司於本件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定實際得移轉之容積面積前,逕稱系爭第227地號土地可建容積為136.40平方公尺、第228地號土地可建容積為191平方公尺、系爭第229地號土地可建容積為6.68平方公尺,系爭第230地號土地可建容積為142.5平方公尺云云,核與契約約定未符,上訴人翊申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協同辦理系爭第227地號等4筆土地容積面積移轉者,應以經主管機關實際核准者為限,其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二)關於被上訴人間信託暨保管契約部分:按信託行為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5條第1、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者而言。查本件系爭第227、22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蔡凱翔所有、系爭第22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謝榮堯所有、系爭第23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謝榮堯、謝青池所共有,已如前述,嗣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為保障蔡凱翔清償浩華公司及黃慶章之既有債務,並取得系爭第227、228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利益,謝榮堯、謝青池取得或保有系爭277、228、229、230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於98年8月19日協議將系爭第227、288、
229、230地號土地所有權信託富邦公司,委託該行辦理系爭第227地號等4筆土地之登記、管理、交付與處分及其他為履行該信託契約之相關事項。並約定:富邦銀行對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悉依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之書面指示及該契約附件一98年8月19日協議書第貳條第一項1、2款辦理,不具運用決定權;信託期間內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應自行辦理相關容積移轉之作業手續;富邦銀行則應基於信託目的配合辦理相關用印事宜,所需費用及相關責任由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自行負擔,而該契約附件一之98年8月19日協議書復僅在釐清系爭第227地號等4筆土地中,被上訴人蔡凱翔取得系爭第227、228地號等土地之可移轉容積利益,被上訴人謝榮堯、謝青池則取得系爭第227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含系爭第229、230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利益),前開四筆土地可移出1880.09平方公尺容積中(蔡凱翔1327.2㎡+謝榮堯、謝青池552.89㎡),雙方得各自或合作出售所剩餘之容積,與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之債權人本於系爭容積買賣契約所取得之移轉容積權利,不相抵觸等情,有系爭信託暨保管契約書前言、第1條、第6條第4項、98年8月19日協議書之記載在卷足考(原審卷㈡第170-172頁、本院卷㈢第71、72頁),要難認有害於委託人(蔡凱翔等三人)債權人(翊申公司)之權利。至於上訴人翊申公司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間關於系爭第227地號等4筆土地容積移轉申請程序,因前揭信託行為之故,致現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富邦銀行)與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上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不符一事,縱屬實情,惟本件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悉依蔡凱翔等三人之指示辦理,不具運用決定權;信託期間內蔡凱翔等三人應自行辦理相關容積移轉之作業手續;富邦銀行僅基於信託目的配合辦理相關用印事宜,已如前述,是信託契約存續期間,系爭第227地號等4筆土地雖登記於富邦銀行名下,然如因辦理容積移轉事項所需,該行依蔡凱翔等三人指示即應配合於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用印提出,上訴人翊申公司所稱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未提出合契約本旨之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亦即提出與送出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相符之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顯肇因於渠等未依契約本旨履行系爭容積買賣契約債務,而非被上訴人就系爭第227地號等4筆土地訂定信託契約所致。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辯稱:本件僅需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指示,伊即須配合辦理系爭第277地號等4筆土地之相關容積移轉事務,上訴人權利不因系爭第277地號等4筆土地信託登記予伊而受影響,系爭信託契約並無妨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翊申公司就此之主張,並無可採。另查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為遵守上開98年8月19日協議書之約定,共同委託富邦銀行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管理、交付與處分及其他為履行信託契約之相關信託事項,經核其信託目的既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渠等信託行為亦無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件上訴人翊申公司就被上訴人間信託行為有信託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一節,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信託法第5條、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第227地號等4筆土地之信託行為(含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前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嫌乏據。
(三)關於上訴人王義輝等三人代位上訴人翊申公司行使權利等部分: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固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惟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出售系爭第227地號等4筆土地容積權利予上訴人翊申公司,其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翊申公司與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間。另上訴人王義輝等三人提供系爭79-9地號、85-1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翊申公司簽約合建房屋,其對上訴人翊申公司所得行使之移轉該合建案百分之七十之建物所有權請求權,其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上訴人翊申公司與王義輝等三人間,被上訴人並不受其拘束。而代位權之行使,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亦即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應以有保全自己債權之必要,且債務人陷於遲延又怠於行使其權利為要件(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9號、70年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王義輝等三人得否代位行使翊申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權利,仍應視其代位權行使是否符合前揭要件而定。
2、經查,本件上訴人王義輝等三人提供系爭79-9、85-1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翊申公司簽約合作興建地下3樓、地上二棟11樓、一棟12樓之建物,並約定由上訴人王義輝等三人提供系爭79-9、85-12地號土地辦理抵押貸款購買土地容積,以增加建坪,上訴人王義輝等三人本於該合建契約可分得該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執照所載建築面積之百分之七十之權利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合建契約書、補充合建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3-16頁),是上訴人王義輝等三人對翊申公司雖有以其系爭79-9、85-1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貸得之款項購買土地容積以增加建坪予以分配之債權一節,雖堪認定。惟翊申公司就以系爭79-9、
85-12地號土地抵押貸款向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等人洽購系爭第227地號等4筆土地容積及系爭容積移轉申辦事宜,於98年12月10日就被上訴人蔡凱翔領取本件(信託)買賣價金乙事表示異議、99年1月16日、99年1月19日先後就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有於系爭容積移轉尚未完成前,將系爭第227地號等4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致所有權人與申請時不符,無法辦理容積移轉之違約一事,限期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解決, 嗣旋 於99年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信託行為、履行契約等情,有起訴狀、存證信函等件在卷足參(原審卷㈠第2-6頁、卷㈡第70-96頁),是上訴人翊申公司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甚明,此外,上訴人王義輝等三人就其合建契約債務人翊申公司於合建契約之履行已陷於遲延,又怠於行使其權利等情事,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逕行代位上訴人翊申公司行使其本於系爭容積買賣契約之相關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3、至於上訴人王義輝等三人主張系爭容積買賣契約、系爭委託書、同意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惟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固為民法第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規定所指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1號、93年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僅約定賣主應將可移出容積轉予甲方(即上訴人翊申公司)指定之土地(接收基地)一節,業經上訴人翊申公司與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於系爭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前言約明(原審卷㈠第49頁),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應向上訴人王義輝等三人為給付,從而,系爭容積買受人上訴人翊申公司於事後辦理容積移轉事宜時,指定容積接收基地為系爭79-9號土地,惟此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容積接收基地之指示並非不得變更,系爭79-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王義輝等三人尚不因接收基地之指定而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至於系爭經公證之委託書、同意書,乃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為履行系爭容積買賣契約,或係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向臺北市政府表明,伊有委任訴外人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系爭容積移轉事宜,或係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依系爭容積買賣契約買方之指示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6條第3款規定出具同意書,俾供接受基地所有權人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容積之移轉,要難執之認上訴人翊申公司指定之容積接收基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王義輝等三人)已取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給付之權利。是上訴人王義輝等三人稱系爭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委託書、同意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伊等得據之向被上訴人行使契約相關權利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翊申公司依系爭容積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蔡凱翔等三人分別就系爭第227地號等4筆土地協同其將各該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定實際得移轉之容積面積移轉至其所指定之系爭79-9地號土地(接收基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翊申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翊申公司依信託法第5條、第6條及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王義輝、王義田、王義道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5條、第6條及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第227地號等4筆土地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