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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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文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猥褻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
1年度執聲字第2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文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審侵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101年5月2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經屢次傳喚無著,致無法執行保護管束,是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住所係桃園縣○○鄉○○村○鄰○○○路○○巷○○號4樓,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證,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再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蕭文峯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審侵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於101年5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址(即桃園縣○○鄉○○村○鄰○○○路○○巷○○號4樓)核發執行傳票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
101年8月30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由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復依受刑人戶籍地址(即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核發執行傳票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等文書,傳喚受刑人應於101年10月11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由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再依受刑人戶籍地(即桃園縣○○鄉○○村○鄰○○○路○○巷○○號4樓)核發執行傳票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101年10月31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同由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復依其居所地址(即苗栗縣○○鎮○○街○號)核發執行傳票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101年10月31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101年10月29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上開傳票等文書,業均合法送達,詎受刑人屆期仍未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4份在卷可佐。
則受刑人既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應認其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之規定,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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