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忠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在98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而於100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大崙農會附近之池塘草堆中拾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00年7月30日凌晨0時25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吳麗紋 ,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吳麗紋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查獲子彈數量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經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子彈2顆,因業經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一│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未經試射,但經採│││││樣如編號一所示子│││││彈試射後,可擊發│││││,故認亦具殺傷力│└──┴─────────┴──┴────────┘

更多裁判書